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零零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非法於高速公路以車逼車(台語俗稱剪車)致生往來之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五七七三號自小客車搭載 洪進正 (另為不起訴處分),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三○三公里台南縣麻豆路段,因不滿甲○○所駕駛之車號00—○六九二號自小客車車速過慢,竟駕駛該車在甲○○所駕駛車輛之前方,橫跨二車道並忽而正常速度忽而減速行駛,強行以車逼車(台語俗稱剪車)之方式,迫使甲○○停車於路肩,而使甲○○行無義務之事,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甲○○被迫停車後,乙○○與洪進正下車走向甲○○之自小客車準備開啟車門時,甲○○見狀隨即駕車離去,乙○○竟基於概括犯意,再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以同一方法,駕車在甲○○車輛前方,多次踩煞車,意圖逼迫甲○○停車,然甲○○堅不停車,乙○○竟在車輛高速行駛之際,自車內向甲○○車輛丟擲空保特瓶及檳榔渣等物品,而毀損甲○○車輛之擋風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足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甲○○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右開犯罪事實,除辯稱係用手指示甲○○停車外,對甲○○曾停車再開及向甲○○丟擲保特瓶、檳榔渣等情坦承自白在卷,核與被害人甲○○結證情節相符,被告乙○○將被害人甲○○車輛攔下停在路肩之情,並經同案被告洪進正供述在卷,並經甲○○魚警訊中指訴在卷,且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亦供認不諱,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犯行明確,罪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先後二次駕車迫使證人甲○○停車之行為,時間接近,所犯之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法為連續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謂被告其第二次行為之犯意,係因不滿證人停車後再行開走,顯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按被告因甲○○慢速駛於伊車道前,不耐而以剪車迫使甲○○停車,正欲施以不法之際,甲○○停車又因害怕竟行駛離,乙○○又施以同一不法手段,顯係基於一個報復犯意,應屬連續犯,公訴人謂係另行起意稍有誤會,並予敘明,又被告所犯第一次公共危險與妨害自由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共危險罪論處。查被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按高速公路車速甚快,稍有不慎動輒死傷慘重,惡意行車更易肇致重大死亡車禍,本院審酌被告之品性,前科、其無視高速公路行車安全,如因不法駕駛可能肇致重大人命事故車禍、犯罪所生之危害至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峰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