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三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甲○○
送住被告戊○○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邀同訴外人曾謝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並約定到期日為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八日,利率則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五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即年息百分之九計付利息。又依兩造所訂消費者借貸契約中第九條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即視為全部到期;另按借貸契約第五條約定,立約人如遲延還本金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繳息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即拒不履行繳息義務,迄今仍未獲清償,依前揭借貸契約第九條之約定,被告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者借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原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邀同訴外人曾謝信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二百二十萬元,並約定如附表所列之利息及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按期償付本息,依兩造所簽消費者借貸契約,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者借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支出傳票、收入傳票原本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作何答辯及陳述,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二百二十萬元並按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王國忠~B法官王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沈建杉~F0~T40┌───────────────────────────────────────────┐│附表:│├───────┬───────┬──────┬────────────────────┤│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週年利│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新台幣)││率)│││││││├───────┼───────┼──────┼────────────────────┤││自八十九年六月│百分之九│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貳佰貳拾萬元│十九日起至清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日止││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