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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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三號、第三三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西港鄉往七股鄉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台南縣佳里鎮龍安里外渡頭一之三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又超速行駛,致撞及當時正穿越馬路之行人 陳郭美菊 ,使陳郭美菊受有顱內出血併連枷胸等傷害,經送醫後因傷重不治死亡。乙○○於駕駛上開交通工具肇事致陳郭美菊受傷後,竟未下車救護卻加速逃逸,直至翌日(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始自行至警局自首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除辯稱;「檢察官說當天天氣良好,我有意見,因當時剛下完雨,當時我撞倒被害人何時出來,我根本沒看到他」外,餘均坦承不諱,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郭美菊之子甲○○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稽。而本件車禍被害人陳郭美菊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則肇事當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撞及陳郭美菊致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足徵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再者,本件車禍經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此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三月五日南鑑字第九00一五八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足按。另被害人陳郭美菊確因本件車禍而致顱內出血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雖辯稱當時視線不佳,但如以被告車速與車禍當時被告毫無煞避跡象,則視線與被告知過失程度應無若何影響,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名間,罪名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警方未發覺犯罪前自首,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品性、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自首、犯罪後態度(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三百萬元達成民事和解,有調解書一件在卷可稽),惟被告駕駛車輛肇事致人當場死亡,竟未下車查看有無被害人傷亡,亦不顧及被害人可能因未及時送醫而加重傷亡之情形,心態惡劣嚴重可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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