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四日,仍不知悔改,明知自己經濟情況不佳,且收入來源不穩定,無清償債務資力,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堯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謀議由乙○○以其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支票存款戶,並將領取之支票及印鑑章交予阿堯,由阿堯以乙○○名義簽發事先即可預知將來無法兌現之支票,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乙○○事後並可獲得阿堯提供新台幣(下同)一、二萬元左右之佣金(起訴書誤載為二萬五千元),乙○○乃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至華南商業銀行金華路辦事處(下稱華南銀行)申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並領取支票一本共二十五張後,即將上開支票及個人支票印鑑章交由阿堯使用,阿堯並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向甲○○開設於台南市○○路○○○號之八之茶葉店,購買價值合計為五萬元之茶葉及茶具,並以乙○○名義簽發上開支票一紙(付款人:華南銀行,票號:HB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票據金額:五萬元,參附表編號十六)支付買賣價金,致甲○○陷於錯誤而將茶葉及茶具交給阿堯,迨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遭退票後,甲○○乃依支票退票理由單之地址查詢,亦遍尋不著乙○○及阿堯,始知受騙,計阿堯取得乙○○交付之上開支票後,即先後以乙○○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十九張支票,向甲○○及其他不特定人詐取財物總額為二百六十六萬九千七百八十元。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而阿堯以被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十九張支票,向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人詐取財物總額為二百六十六萬九千七百八十元一節,亦有華南銀行金華路辦事處九十年三月十五日(90)華西金字第900021號函附被告支票存款票據退票紀錄查詢單二紙、開戶印鑑卡影本一紙在卷可參,又被告明知自己經濟情況不佳,無清償票款能力,竟向華南銀行構申請支票後交予阿堯簽發事先即可預知將來無法兌現之支票,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阿堯二人就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另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案被告提供支票供阿堯向其他不特定人詐欺取財部分(附表編號一至十五、十七至十九)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部分(附表編號十六),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竟提供無法兌現之支票供阿堯向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人詐騙高達二百六十六十六萬九千七百八十元之財物,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菁
法官林彥君法官張銘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杜孟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