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空氣長槍壹支、改造手槍貳支、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
丁○○無罪。
事實
一、丙○○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於民國八十六、八十七年間某日,自綽號「 吉米 」之成年人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空氣長槍一支、改造手槍二支及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三顆、改造子彈二顆(送鑑驗時均經採樣試射),並先後將之置於臺南縣左鎮鄉榮和村蔡寮八三號附近田裡、臺南縣左鎮鄉牛港嶺老榕樹芒果專業區鎮地號一○九一號不知名養雞場之鐵皮工寮內,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槍彈。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十二時四十分許,為警據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改造空氣長槍一支、改造手槍二支及制式子彈三顆、改造子彈二顆(送鑑驗時均經採樣試射)。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三○號案件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丁○○之供述及證人 兵福元 之證述情節相符,且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三○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十張及被告丙○○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改造空氣長槍一支、改造手槍二支、制式子彈三顆、改造子彈二顆(送鑑驗時均經採樣試射)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定送鑑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空氣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以外接高壓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之玩具空氣長槍,經實際試射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五八至二十六.三○焦耳\平方公分,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送鑑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改造手槍二支,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其欠缺複進簧及複進簧桿,惟仍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制式子彈三顆,均係口徑九mm(9×1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二顆,經採樣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一○一三九三一九號槍彈鑑定書一件在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七八號偵查卷第五六至八二頁),堪認被告持有之上開槍彈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空氣長槍一支、改造手槍二支及制式子彈三顆、改造子彈二顆,核其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空氣長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丙○○雖自八十六、八十七年間某日起即持有上開槍彈,惟持有槍砲或彈藥,係屬繼續犯,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其前後之持有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不容予割裂為數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非字第二六四號、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應以行為終了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則本件被告丙○○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應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最終持有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合先敘明。被告丙○○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手槍、空氣長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於目前社會治安因槍枝氾濫而日益惡化之際,猶非法持有槍彈,嚴重威脅社會治安,惟被告丙○○並無持上開槍彈犯案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空氣長槍一支、改造手槍二支、鑑定時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三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驗時試射上開改造子彈二顆(見前開鑑驗通知書),現已不具殺傷力;以及扣案之扁鑽一把、彈匣四個,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刀械、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如後述),均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於上開時地所持有之扁鑽一把及彈匣四個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之刀械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此部分犯行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第十三條第四項之罪嫌。惟查:扣案之上開扁鑽及彈匣,經分別送請臺南市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之上開扁鑽全長九.七公分,單刃開鋒,不符合扁鑽須兩刃開鋒之要件,經鑑驗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又送鑑之扣案彈匣四個,經實際組裝,可分別適用於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及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上,非屬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南市警保民字第0920088813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920154952號、內政部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內授警字第0920076370號函文各一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四五至四七頁、第四八至四九頁、第五一頁),足見本件扣案之上開扁鑽及彈匣,均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是被告丙○○縱持有上開扁鑽及彈匣,亦不構成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丙○○共同基於持有槍彈及刀械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起,在不詳地點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槍彈及彈匣四個、扁鑽一把後,即共同管領持有,因認被告丁○○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規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同案被告丙○○之供述、證人乙○○及兵福元於警偵訊之證述及扣案之上開槍彈經鑑定結果具殺傷力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扣案之上開槍彈及扁鑽均非伊所有等語。
四、經查:㈠同案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警局初訊及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同年
六月二十四日偵查初訊中雖曾供稱扣案之上開槍彈及扁鑽係被告丁○○所有云云(見警卷㈠第六、八、九頁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七八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一九頁、第九五頁);惟其嗣於偵查中及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三○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均供承:本件扣案之槍彈及扁鑽是伊一位綽號「吉米」之朋友,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因積欠伊債務,交予伊抵債用,伊先放在臺南縣左鎮鄉榮和村菜寮八三號附近田裡,前案為警查獲後,就更換到本件查獲地點放置,之前伊以為被告丁○○答應要幫伊擔罪,才會說是被告丁○○所有等情(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七八號偵查卷第一一四至一一五頁、一一八頁反面、一一九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五號偵查卷第七五、七六至七七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三○號刑事卷第一一八至一二○頁,本院卷第三六至三八頁、第六九、七七頁),是同案被告丙○○嗣於偵審中既已迭供承本件扣案之上開槍彈係其單獨持有,先前誤以為被告丁○○願意扛下本件刑責,始將之推予被告丁○○等情,足認同案被告丙○○先前於警訊及偵查初訊時所為對被告丁○○不利之供詞,應有誣攀之嫌,尚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㈡證人乙○○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偵訊時先證稱:伊曾向「阿泰」提及
想購買槍枝,「阿泰」表示有槍枝,就帶伊去看槍枝,當時伊在「阿泰」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看到制式九二手槍、子彈四顆,在工廠內看到製造子彈機台一部、改造手槍二支、子彈十五顆,但因價錢談不攏,就未購買,伊不知道該工廠之住址,只知道是在左鎮鄉菜寮附近之一間養雞場云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七八號第八七頁反面至八八頁);嗣於同年六月二十四、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則改證稱:因伊和丙○○發生爭執,丙○○打伊,伊懷恨在心,要報復丙○○,才故意說丙○○那裡有槍,實際上伊是在 雞寮 內之桌上看到一支長槍及一支短槍,丁○○坐在桌子旁邊摸槍,伊未注意到有無子彈云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七八號偵查卷第四三、八九至九○頁);復於同年八月一日警訊中再度翻異前詞,證稱:伊未向丙○○借槍或買槍,是因丙○○為了伊未還債之事毆打伊,伊懷恨在心,才說丙○○製造槍彈,伊只去過雞寮一次,當時是丙○○帶伊進去的,伊看到有一人躺在床上,在旁邊看到一支長槍和一支短槍,但伊不知道躺在床上的人是誰云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三四五號第四三頁反面至四五頁、第七六頁),足見證人乙○○就是否曾向被告丙○○購買槍枝、是否看到被告丁○○把玩槍枝等節,前後證述差異甚大,其所為證言顯有重大瑕疵而不可採;況查獲當日警方搜索扣得之槍彈數量甚鉅,有大部分鑑定結果為不具殺傷力,僅本件扣案之槍彈經鑑驗具殺傷力而經公訴人起訴,是證人乙○○證稱其在雞寮所見到之槍彈,是否即為本案有殺傷力之扣案槍彈,亦無從證明,自難以證人乙○○曾在雞寮內看到槍彈,即遽認本件扣案槍彈為被告丁○○所持有或由被告丙○○、丁○○二人共同持有。至證人兵福元於警訊中證稱:伊在九十年十二月間左右,到左鎮鄉鎮一○九一號土地看丙○○、丁○○養雞時,沒有看到他們在改造槍枝等語(警卷㈠第一九頁),僅能證明查獲地點係被告二人共同使用,而不能證明本件扣案槍彈係被告二人共同支配管領使用,是證人兵福元之證詞亦無法為被告丁○○不利之證明。
㈢扣案之上開槍彈經鑑定結果具殺傷力,僅能證明上開槍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公告列管之違禁物,自不能僅以上開槍彈係在被告丁○○與丙○○共同使用之雞寮內搜索扣得或被告丁○○知情被告丙○○持有上開槍彈,即遽認被告丁○○與丙○○有共同管領使用上開槍彈。又本件扣案之扁鑽一把、彈匣四個經分別送請臺南市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已如前述,則縱認被告丁○○與丙○○有共同管領使用上開扁鑽、彈匣之行為,亦不構成犯罪。
五、綜上所述,除查獲之雞寮係被告丁○○與丙○○共同使用外,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以共同支配之意思,將本件扣案之槍彈及扁鑽、彈匣置於自己事實上得為實力支配狀態下之持有行為,且間接證據亦未達一般人皆無所懷疑之程度,對於公訴意旨,本院調查證據結果,未能達於確信之程度,自不得僅因被告丁○○係前揭查獲地點使用人之一,即遽令其負共同持有本件扣案槍彈及扁鑽、彈匣之罪責,既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蔡直青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考│├──┼─────────────┼───┼─────────────┤│一│改造空氣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110202│││││0260號。具殺傷力。│├──┼─────────────┼───┼─────────────┤│二│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壹支│槍枝管制編號:110202│││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0261號。具殺傷力。│││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三│仿WALTHER廠拳自動手│壹支│槍枝管制編號:110202│││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02163號。具殺傷力。│││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四│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叁顆│未經試射。均具殺傷力。│├──┼─────────────┼───┼─────────────┤│五│改造子彈│貳顆│送鑑驗時均經採樣試射,均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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