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49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高鈺雯
被 告 陳華鑫
訴訟代理人 陳詹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零玖元,及其中壹拾壹
萬參仟參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及自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零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列 陳華宗 為法定代理人,惟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起遭
原告金控母公司解任,其遺缺則指派鄭明華擔任,任期自10
4年12月31日起至105年5月23日止,有第一金融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第4屆董事會第11次臨時會議事錄(節本)在
卷可稽,並經鄭明華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狀可稽,核
無不合,是本件自應改列鄭明華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
敘明。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2月12日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嗣於99年3月16日將原告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
公司臺北分公司變更名稱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
銀行),由澳盛銀行於99年4月17日依法概括承受有關信用
卡之權利義務。澳盛銀行復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之
相關權利一併轉讓予原告,並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通知,被
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4,709元(計算式:本
金113,320元+期前利息81,389元=194,709元),迭經催
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709元,及其中113,32
0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債權額計算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
金額194,709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1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