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東簡字第173號
原 告 陳心芳
訴訟代理人 鍾添錦 律師
複 代理人 孫立德
被 告 陳秀雄
陳明友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9日向被告陳秀雄買受坐落
於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內寬3公尺(長度約29公尺)之道路用地,依地
政單位登記面積為準,每坪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價
格,原告已於訂約時交付訂金3萬元,97年11月11日再交付
被告陳秀雄5萬元,而訂立買賣契約書之人為代書 賴金盛 ,
賴金盛於訂約後親自製作寬3公尺、長22.18公尺之地籍實
測圖,詎被告遲未辦理道路分割或移轉土地之應有部份予原
告,原告遂於103年5月22日起訴請求被告陳秀雄移轉系爭土
地持分4298/66500之所有權予原告,本院以103年度竹東簡
字第113號民事事件審理;惟被告於訴訟期間之104年3月11
日竟將系爭土地移轉全部所有權登記予其子即被告陳明友,
致使原告之訴遭本院以土地所有權人已非被告陳秀雄所有為
由,而將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間於103年12月30日以贈與為
原因,於104年3月1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及原告
請求移轉買賣土地持分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該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塗銷
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回復為被告陳秀雄所有,被告
陳秀雄依97年11月29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有移轉系爭土地其
中權利範圍69/665(權利範圍以實測為準)予原告之義務,
爰一併請求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9/665(權利範圍以實測為
準)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㈡、證人賴金盛係承辦兩造間於97年10月29日訂定土地買賣契約
書之代書,其於受理本件買賣契約後,辦理系爭土地內寬3
公尺(長度約23公尺)之道路用地合併分割事宜,合併後再
分割出一筆道路用地(寬3公尺、長23公尺),復移轉道路
用地予原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同
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
分割合併,系爭土地與同段128-1地號土地於買賣當時均為
被告陳秀雄所有(現已移轉為被告陳明友所有),因原告係
買受特定部分之道路用地,未達分割後最小面積0.25公頃之
規定,依前揭規定被告陳秀雄同意先辦理合併後,再為分割
;惟被告事後拒絕辦理合併分割,致使原告無法取得單獨分
割一筆之道路用地;被告陳秀雄於另案訴訟期間,將系爭土
地移轉予其子即被告陳明友。按單獨所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買
受人,除出賣人有不能將該部分分割後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之
情形外,不得請求出賣人移轉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
部分,而與原所有人共有該土地,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
字第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依該判例意旨之反面解釋
,係肯認單獨所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買受人,於出賣人不能將
該特定部分土地分割後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之情形下,可請求
出賣人移轉登記按該特定買受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
權,而與出賣人共有該土地。就本件而言,因目前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仍有對耕地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規定,出賣人即
被告,仍無法就原告所買受系爭土地中之該特定範圍約69平
方公尺之土地予以單獨分割出來並移轉其所有予原告,則揆
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反面解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
秀雄移轉持分69/665之土地。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間就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
土地、地目建、面積6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9/665(權利
範圍以實測為準),於103年12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⒉被告等二人應將就前項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申請新
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民國104年3月11日收件字號104年
東地字第01344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⒊被告陳秀雄應就前項不動產,移轉其中所有權權利範圍69/6
65(權利範圍以實測為準)登記予原告。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依原告起訴狀所附於97年10月29日之買賣契約,簽訂之時間
乃因原告當時是以商借被告陳秀雄名義,進行農地129地號
買賣契約而同時辦理;當時被告陳秀雄不疑有他,基於互為
土地之鄰居,依原告請求商借被告陳秀雄名義購買毗鄰農地
129號,才交由原告及其委任之代書處理相關契約。又當時
契約已經言明內寬3公尺土地,其真意為沿著系爭土地與同
段129地號土地間地界寬3公尺,長度約有14.3公尺,換算面
積即為先前原告所稱13坪之土地;而當時尚須在地界上興築
排水溝渠,才會以地政單位實測後之登記面積為準,且每坪
5,000元之單價亦與相毗鄰之農地129號土地相同,是以該契
約所指的內側土地乃係沿著系爭土地與129地號土地間地界
寬3公尺、依實際地形勘查,正是緊鄰農地129號的內側邊緣
土地,並非本案系爭土地與訴外人 劉永亮 (同段33-19地號
)毗鄰的土地。
㈡、本院103年度竹東簡字第113號判決早已調查明確並詳載原告
與其委任代書乃在事前明知違反農業發展條例情形下,原告
與其代書通謀虛偽、誘使不知情的被告陳秀雄簽下買賣契約
;而被告陳秀雄僅懂務農,自然不知土地法之規定或限制,
當時確實不知該筆土地不可分割。依農業發展條例地16條規
定,97年10月29日之買賣契約標的不得分割辦理過戶予原告
,是礙於法令行不通,並非被告惡意違約或有其他任何不法
情事,被告陳秀雄願無息退還訂金與原告,解除97年10月29
日之買賣契約。且契約第4條第1項已明定,餘款將俟甲方辦
妥分割後乙次付清,惟原告為何無緣無故卻急於在10餘天後
(同年11月10日)再付5萬元給被告,且未註明是何款項?
被告陳秀雄於契約文件上不是簽名就是蓋章,唯獨交付5萬
元時僅蓋手印而已?被告陳秀雄會寫字、簽署自己的姓名,
此手印有違被告謹慎的個性及使用簽名或蓋章的慣性;且該
契約白紙黑字書明以蓋章為憑,第二次付款為何卻僅出現手
印?契約上除書寫訂定日期與交付第二次款項的日期外,其
餘文件上列印的時間點皆為空白,顯然原告與其代書事前早
已明知該買賣標的無法分割過戶,因此急著在10餘天後(同
年11月10日)再付5萬元給被告。原告於本院103年度竹東簡
字第113號訴狀上主張權利範圍為4298/66500(即13坪);
買賣契約記載支付價金8萬元(80000/每坪5000=16坪);
今訴狀又改其權利範圍為69/665(即20坪),前後不一,互
為矛盾,系爭買賣契約內容點不合常情、常理。
㈢、97年10月29日之買賣契約,所買賣的土地標的是系爭土地內
側3公尺土地(沿著系爭土地與同段129地號間地界寬3公尺
),並非右側3公尺之土地(與劉永亮所有同段33-19地號土
地相互毗鄰部分)。系爭土地是一處兩面鄰地有落差2至3公
尺的漥地,倘若被告同意予原告鋪路,怎可能不提及興建駁
坎之類的泥水防護措施,反而無知到廉價賣地,使自己土地
陷於土石滑落之困境?原告於本案所劃定、系爭之地為緊鄰
主要道路的土地,其土地單價應該最貴,怎可能與無路可通
之地號129土地同為每坪5,000元之價格。多年前被告耕作時
就有苦於無路可供出入,進退兩難的深刻痛苦,豈有可能賤
賣此系爭土地之要地予他人,讓自己陷於無路可通行之窘境
。當發現該地段被他人擅自填土鋪路時,被告陳秀雄即發出
存證信函予原告以制止其不法之行為。
㈣、答辯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7年11月29日與被告陳秀雄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
定被告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
號內寬叁公尺,依地政單位登記面積為準,每坪新台幣五千
元正計算價格出賣予原告;原告於簽約之日交付3萬元予被
告陳秀雄,復於99年11月11月10日交付現金5萬元予被告陳
秀雄,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11頁)。
㈡、被告陳秀雄於104年3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坐落新竹縣○
○鄉○○○段○○○○段00000地號、面積665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全部之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
明友,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第
15、16頁)。
㈢、本院103年度竹東簡字第113號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該案兩
造當事人均未上訴。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秀雄、陳
明友於104年3月11日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
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明友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陳秀雄就系爭土地移轉權利範圍69/665號(權
利範圍以實測為準)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秀雄、陳
明友於104年3月11日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
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明友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
定,民法第244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權以保障全
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爰於第三
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上開條文88年
4月21日立法理由參照)。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
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
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
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
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增訂第3項之理由為
「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
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
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
為目的,非為特定債權而設。爰於第3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
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之規定」。故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
特定標的物之債權,倘未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自不得依上
開法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1214號
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依原告陳述之內容可知,原告係以被告陳秀雄負有移轉
登記系爭土地內寬3公尺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為由,認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有害及原告之上開債權,遂主
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之。但查,本件原告所
主張受侵害之債權既為請求被告陳秀雄移轉系爭土地部分所
有權之權利,實屬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足見原告行使
本件撤銷權並非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揆諸上開
法條及立法理由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陳秀雄、陳明友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陳秀雄就系爭土地移轉權利範圍69/665號(權
利範圍以實測為準)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
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
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
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
,得為分割合併,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
1項第11款、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耕地之分割,
除有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各款情形外,其分割後每人所有
每宗耕地面積應在0.25公頃以上,縱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款前段規定,因購買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
為分割合併,亦必須分割毗鄰耕地與其耕地合併者,此耕地
分割執行要點第5點、第7點分別有所規範。
⒉本件被告陳秀雄依土地買賣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係將系爭土
地內寬3公尺土地予獨立分割,並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系爭土地為總面積665平方公尺之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4、15頁),則依前揭農發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之
規定,系爭土地應為農發條例所定義之耕地,此亦有新竹縣
竹東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18日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可參(見本院103年度竹東簡字第113號卷第77至83頁)
,是系爭土地之分割、處分即應受農發條例關於耕地之相關
規範。又系爭土地在兩造約定分割出寬3公尺之土地前,其
全部面積即僅有665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則無論其分割出
之土地面積若干,分割後剩餘之面積絕計無法滿足農發條例
第16條第1項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面積應在0.25公頃(
即2,500平方公尺)以上之限制;而原告固主張被告陳秀雄
曾表示同意系爭土地與其所有毗鄰之同段128-1地號土地辦
理合併分割云云,並據提出賴金盛製作之土地複丈申請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105、106);然上開土地複丈申請書未見
被告陳秀雄之簽名及蓋章,且該申請書亦為訴外人賴金盛所
單方製作,賴金盛於本院103年度竹東簡字第113號案件審
理期間亦具結證稱:我去找過被告陳秀雄很多次,被告不同
意將128-1地號與33-1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等語(見103年
度竹東簡字第113號卷第49頁背面),而原告復未能提出相
關證據資料舉證證明被告陳秀雄曾表示同意將系爭土地與其
所有毗鄰之同段128-1地號土地辦理合併分割,是原告所執
前開主張,自難認為有據。執此,原告與被告陳秀雄以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約定被告陳秀雄應自系爭土地中分割出內寬3
公尺土地乙節,顯係囿於法所禁止,而依社會通常觀念,該
給付之約定,屬任何人均無從依債務本旨實現之客觀不能甚
明。而該客觀不能之狀態自渠等締結系爭買賣契約迄今均無
法排除,則渠等以該客觀不能之給付作為買賣之標的,系爭
買賣契約即屬自始無效。而原告係依土地買賣契約作為本件
之請求權基礎,則該買賣契約既有自始無效之瑕疵,原告憑
之所為之任何主張均屬無據。
⒊基上,原告與被告陳秀雄間固以系爭土地分割出內寬3公尺
土地,並辦理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
,惟該約定因系爭土地本質上之因素而有違農發條例第16條
第1項之規定,自始即客觀給付不能,則以該不能之給付作
為契約標的,依首揭說明,系爭買賣契約即屬無效,而原告
依無效之系爭買賣契約,併請求被告陳秀雄將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69/655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依法顯無理由,
自應予以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與被告陳
秀雄間之土地賣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於103年12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均應予以撤銷;被告等二人應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
申請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以民國104年3月11日收件字號
104年東地字第01344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及被告陳秀雄應就前項不動產,移轉其中所有權權利範圍
69/665(權利範圍以實測為準)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原告請求勘驗現場並
測量寬3公尺土地之面積,本院因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
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
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