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200號
原 告 賴薏琪
被 告 莊旭 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未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9日以105年度桃補字第
4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0
0元,該裁定於105年2月3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然原告
迄未補繳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
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