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186號
原   告  潘肇基
被   告  黃璧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設於「高雄市○○區
○○路○○○巷○○○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表1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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