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4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林政逸
被   告  游文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參佰零伍元,及其中壹拾柒
萬參仟陸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參
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零
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204,758元,及其中173,691元自民國91
年12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222,480元,及其中179,880元自91
年12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嗣於10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183,305元,及其中173,691元自91年12月8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告
應給付193,044元,及其中179,880元自91年12月12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4年2月22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
,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204,758元(計算
式:本金173,691元+違約金15,630元+手續費5,823元=
204,758元);另於84年8月15日向原告申請MASTER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
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222,480元(計算式:
本金179,880元+違約金16,248元+手續費13,188元=222,
480元)。嗣於96年12月1日華僑銀行與原告經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合併,由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華
僑銀行一切權利義務,並於98年7月17日原告與美商花旗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經分割
,由原告承受美商花旗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
,詎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305元,及其
中173,691元自91年12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193,044元,及其
中179,880元自91年12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債權計算明細、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消費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84,676元
,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據原
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4,63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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