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7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政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一、犯罪事實欄、第
7行後段應補充「…,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李政翰於警詢時辯稱最近都沒有施用毒品云云(偵查
卷第5頁)。惟查:
㈠、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4日17時50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
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以GC/
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23日出具(報告編號:UU/2015/B0000000)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0至11頁)。
㈡、且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
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
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
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
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
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本局曾針
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等
語,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
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㈢、復按「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
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
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
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等
語,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李政翰於104年11月
4日17時50分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
某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
應可肯認。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㈠、論罪:
1、核被告李政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37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
第4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於104年
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
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
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
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186號
被告李政翰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
居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政翰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審簡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聲
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10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1月4日17時50分許
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依法對其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案經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李政翰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4年11月23日出具
報告編號「UU/2015/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採
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檢察官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劉佳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