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簡調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祝鳳淳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05條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
院亦有適用。
二、查本件相對人之主事務所係在臺北市○○區○○路○○○號15
樓,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乙份附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而視為調解,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吳智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