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6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進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李進明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最近幾年內,分別由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㈤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戶籍法)、3月(竊盜)、2月(偽造文書印文)確定、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㈧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拘役60日確定,其中㈠至
㈢、㈣至㈦分別經檢察官聲請,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又15日確定,兩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而於102年2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及拘役確定並執行完畢,乃又再次觸犯本件犯行,可見仍存僥倖心理而未能自我克制,應有加重刑責之必要;被告所竊取之財物(現金1200元部分)業已賠償於被害人,至於其他身分證件、提款卡及皮包等物則為被告丟棄於鹽水溪,無以尋獲,又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院衡之被告犯行所造成之侵害程度以及上開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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