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沙交簡上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沙交簡上字第17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交簡字第31號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5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量刑過重,請審酌被告需撫養三名子女,經濟負擔不輕,又犯後態度良好,予以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要旨及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要旨供參);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供參)。查本件被告所犯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依據被告前於民國95年5月18日甫因另案贓物案件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完畢,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考量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逾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值甚遠,顯已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且其係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駕駛時,因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之情況,而為警查知犯行,而高速公路為車行時速動輒高達百公里之交通道路,若發生交通事故,所造成之傷亡及損害常難以防範、難以估計,故被告之惡性及其犯行所造成之潛在危險性,顯較駕車於一般平面道路者尤甚,自不待言,故原審依據被告素行、所犯本案之具體情節及個別情況,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要無任何罪刑顯不相當之處,實難謂原審有何違法失當可言。從而,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各種情狀,所諭知判處之刑度,尚稱妥適,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請求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羅智文法官廖慧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美珍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