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079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4月1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即往東勢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行經臺中縣○○鄉○○路○○○號前(即臺三線161.5公里處)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情況,即貿然行駛,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慢車道,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及注意左方有無快速來車,即逕由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擬由安全島缺口左轉,乙○○見狀,閃煞不及,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不慎自後追撞甲○○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甲○○因被撞彈至乙○○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上,再翻落地面,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膜上血腫、蜘蛛膜下出血、腦挫傷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之普通傷害,及脾臟破裂摘除之重傷害。至乙○○之自小客車因遭甲○○之重型機車卡在其前輪下,致前輪懸空而無法立即煞停,直至將甲○○之重型機車往前拖行90餘公尺,始完全停止。乙○○於肇事後,留在肇事現場,並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且有衛生署立豐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4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並遵守前揭規定。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該會臺中縣區960576號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足參,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無疑義。至上開鑑定意見書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發生車禍前之車速大約60~70公里左右等語,而認定被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車速甚快之過失。惟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速限為70公里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
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車禍前車速大約60~70公里左右,發生車禍時我車輛有減速大約60公里。」,並未自承其車禍發生當時無減速行駛之事實,尚難以被告之供述,逕認被告有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再者,被告之自小客車撞及告訴人之重型機車後,至距離碰撞地點90餘公尺處,方完全停止乙節,雖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佐,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自小客車之車輪被告訴人之機車卡住,所以無法煞車,最後是伊之自小客車自行停止等語,且參以卷附現場照片,告訴人重型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確係卡在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輪下,因而造成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前輪係呈懸空狀態,未與地面接觸,是被告上開供述,顯信而有徵,自難以被告自小客車於與告訴人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仍前行90餘公里方停止,而遽認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有車速過快之過失。是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車禍發生時,有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行駛或車速過快之過失,且公訴人於起訴書上亦未如此認定,是上開鑑定意見書之前揭與本院認定相左之意見,尚無足採。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該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致告訴人脾臟破裂而遭全部切除,按脾臟為人體器官之ㄧ,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體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而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本件告訴人之脾臟既已破裂毀敗至不治而「完全」切除,原有功能「完全」喪失,自屬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應屬重傷害。(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281號、89年度臺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人騎乘機車時,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及注意左方有無快速來車,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然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同有過失,而與被告之過失合併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仍無法以此解免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之責任,是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堪以認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已有未洽,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同條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過失之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脾臟切除之永久傷害,身心受創甚鉅,本件民事和解因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尚有差距,致未能完成,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又被告本件所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
4月,並依同條例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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