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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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箱部隊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01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雖可預見如將個人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且不相識之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存摺、提款卡、密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成年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在臺中縣豐原市區某處,將自己開設在臺中力行路郵局(起訴書誤為力行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出賣並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許他人藉其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之後,該成年人果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給甲○○,佯稱:甲○○有手機門號遭冒用,為避免帳戶內存款遭盜領,須轉存至所指定之帳戶保管云云,甲○○因不知有假,陷於錯誤,遂於同日十五時五十二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六十八萬三千元至乙○○上開帳戶。嗣經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郵政國內匯款單、存摺交易明細、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三、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不在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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