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150號、97年度偵字第3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出售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之帳戶,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因需錢孔急,遂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5月28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前,以不詳之代價,將其在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所開設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資料)及印鑑出售予自稱「 小許 」且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聯絡之 陳玟樺 (另行追加起訴)。
陳玟樺於取得前開乙○○所有之帳戶資料後,再交給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洪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洪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乙○○上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資料)及印鑑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洪先生」之人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96年5月15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丙○○○,施用詐術佯稱丙○○○中獎,需先繳交手續費,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右昌分社,於96年7月2日某時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2000元至乙○○之上開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存款帳戶內,再予以提領。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洪先生」之人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另又於96年6月15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甲○○,施用詐術佯稱甲○○中獎,需先繳納所得稅,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址設於臺南縣永康市○○路○段○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於96年6月15日14時30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5萬5200元至乙○○之上開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存款帳戶內,再予以提領。嗣因丙○○○、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因認乙○○涉有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聯邦商業銀行之存款帳戶係其在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開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看到報紙刊登的辦理貸款廣告,所以聯絡對方想申請貸款,對方告知伊沒有薪資轉帳無法申辦貸款,且需先申辦通儲密碼及語音密碼才能申請,伊依指示辦理後,就將上開存款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交給對方派來的人「小許」,後來貸款一直沒有下來,伊就找「小許」,有一次發現「小許」的真正名字叫 陳祐誠 ,伊怕貸款沒有下來,所交付之提款卡等資料被拿去犯罪,就叫陳祐誠寫給伊1張不會將上開帳戶資料作不法使用的切結書,伊交付存摺係為了借款,並不知道對方會將之拿去作為騙錢之工具等語。
四、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幫助詐欺罪嫌,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並有被害人甲○○、丙○○○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聯,及被告乙○○上開存款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為主要論據,惟查:
(一)被害人甲○○、丙○○○二人受到詐欺集團之詐騙,分別將13萬2000元及5萬5200元匯至乙○○之上開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存款帳戶內,業據其二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甲○○、丙○○○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聯、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被告乙○○上開存款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陳玟樺於偵查中證稱,(問:96年5月28日有無在民族路附近跟乙○○購買聯邦銀行的帳戶?)(答:不是購買,是地下錢莊叫我跟他拿帳戶資料,96年5月28日當天第一次看到他,當天就收到身分證影本、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及密碼,就我所知地下錢莊事先跟他要辦通儲密碼及語音密碼,之後我再去跟他拿...)(問:【提示切結書】自稱洪先生之人請你去跟他人收帳戶時,是否都會給你這一張切結書?)(答:是,因他跟我們說他是在辦貸款的,給我切結書,告訴我,如果客人要求不會將帳戶資料作為他用時,就要我給切結書。)(問:乙○○有無交付你帳戶資料?)(答:有,是當天的正午3、4點,接著雙方就各自回去,然後晚上時,他打電話給我,他要一個擔保,據我知他也有打給先生,要求一個保證,洪先生就打電話給我,就要我隔天將切結書交給他,並叫我在切結書上寫 許銘清 的年籍資料。)等語,按證人陳玟樺原名陳祐誠,於96年9月16日更名為陳玟樺,有戶籍資料查詢單在偵查卷可參,被告於警詢中僅知悉收取其前開存摺等資料之人真實姓名為「陳祐誠」「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由員警調閱口卡供被告指認後始確定其人,及其住所,證人陳玟樺與被告應非熟識之人,且所供內容亦對其不利益,其內容亦大致與被告所供述相同,應可採信,足見被告係因為向地下錢莊貸款而交付前開其所有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予他人,衡諸社會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份證明文件及財力證明外,並無要求貸款人亦應提供提款卡及其密碼作為審核之依據,惟查,本件被告係因自己無資力且急須用款始向地下錢莊借貸,與向一般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借款審查借款之資力不同,按一般人向金融機關辦理貸款,必須有資力,亦即須有信用或擔保品始可借款,如無資力之人即無法向金融機關辦理借貸,而地下錢莊或代為辦理借貸公司即因運產生,地下錢莊以較高之利息或以不合法催討方法以彌補無資力借款之風險,代辦公司,則需為借款之人證明其有資力,始能獲得金融機關之核貸,是以專門證明資力之假存款即因此產生,被告既係委託地下錢莊代辦借款,其雖將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他人,惟係在特殊情況下,偶而交付他人使用,其目的亦僅在借得款項,而未深思他人竟轉交予詐騙集團使用,自不得因此遽謂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其係因辦理貸款始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知被拿去詐欺等語,尚非不堪採信,至其後發覺有異,而要求對方保證所交付之資料不作其他使用,已是其後為保護自身之方式,足見其交付之初應無提供他人騙錢之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
(三)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佯稱被害人中獎、戶頭被利用犯罪等名義為之,雖業經媒體廣為披載,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能知悉其等詐欺技倆,惟卻仍有不少人被詐欺,如本件被害情形即是,故不能因此即遽予推論被害人並非被詐欺。同理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雖經媒體為披載,依吾人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方法取得帳戶,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惟仍有不少人因知識、生活情形等因素,而未能知悉,尤以如本案係在報紙上刊登報紙供借貸之情形,一般正當借貸須有信用或擔保品,如無之者即難借貸,則有心之人以之作為詐騙他人存摺、提款卡等物,亦讓社會上急需用款卻無信用或擔保品者,陷入被詐欺之圈套中,自不能因詐欺集團之人可能將被告交付之存摺、提款卡等物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即率斷被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四)公訴人起訴認為被告係以不詳之代價,將其所有上開存摺等資料出售予他人,就此積極事實,均未見檢察官舉證證明,且證人陳玟樺亦已證明被告並未出售,而係因借款而交付,已前前述。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推論,均有合理可懷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許惠瑜法官林清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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