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獲假釋出監;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因而撤銷前案假釋執行殘刑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又獲假釋出監,惟該假釋復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四年二月十三日,嗣經減刑,甫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時間,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四五一號重型機車,至甲○○所任職設在臺中縣○○鎮○○路○○○號之「連乙鑄造股份有限公司」廠房,而踰越上開廠房之牆垣進入後,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鋁質模具;乙○○另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九至十二所示時間,由乙○○騎乘上開機車附載丙○○至上開廠房,由丙○○在外把風,乙○○則踰越上開廠房之牆垣進入後,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二所示之鋁質模具。得手後,分別由乙○○自行或與丙○○共同持竊得之鋁質模具,前往 王賴淑金 所經營設在臺中縣○○鄉○○○路○○○號之「億順行」資源回收場,變現花用。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附載丙○○,共同持甫竊得之鋁質模具前往「億順行」變賣之際,為警上前盤查,始獲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賴淑金、甲○○證述情形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張、舊貨業買入登記簿影本一份、切結書一紙、指認照片四張及照片十八張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乙○○、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五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乙○○、丙○○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乙○○、丙○○就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四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丙○○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丙○○均素行不良,猶不知悔改並自食其力,竟分別單獨(被告乙○○部分)或共同以踰越牆垣之危險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均足以危害社會治安並生損害於被害人之財產權,復審酌被告乙○○、丙○○歷次行竊所得之財物價值非詎,於本院審理時均完全坦承犯行,均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行為人│時間│竊得鋁質模具│所犯罪名、所處宣告刑│├───┼──────┼────────┼───────┼──────────┤│1│乙○○│96年10月28日中午│51.6公斤│乙○○踰越牆垣竊盜,││││12時5分前某時││,處有期徒刑陸月。│├───┤├────────┼───────┼──────────┤│2││96年10月31日下午│48公斤│乙○○踰越牆垣竊盜,││││4時35分前某時││,處有期徒刑陸月。│├───┤├────────┼───────┼──────────┤│3││96年11月1日上午│66公斤│乙○○踰越牆垣竊盜,││││11時25分前某時││,處有期徒刑陸月。│├───┤├────────┼───────┼──────────┤│4││96年11月2日上午│46公斤│乙○○踰越牆垣竊盜,││││7時前某時││,處有期徒刑陸月。│├───┤├────────┼───────┼──────────┤│5││96年11月2日上午│41公斤│乙○○踰越牆垣竊盜,││││11時19分前某時││,處有期徒刑陸月。│├───┤├────────┼───────┼──────────┤│6││96年11月3日上午7│62公斤│乙○○踰越牆垣竊盜,││││時38分前某時││,處有期徒刑陸月。│├───┤├────────┼───────┼──────────┤│7││96年11月3日上午│59公斤│乙○○踰越牆垣竊盜,││││10時27分前某時││,處有期徒刑陸月。│├───┤├────────┼───────┼──────────┤│8││96年11月4日下午5│64公斤│乙○○踰越牆垣竊盜,││││時40分前某時││,處有期徒刑陸月。│├───┼──────┼────────┼───────┼──────────┤│9│乙○○、 蘇進 │96年11月9日上午│43.8公斤│乙○○共同踰越牆垣竊│││財│10時7分前某時││盜,處有期徒刑陸月。││││││丙○○共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10││96年11月9日下午1│37公斤│乙○○共同踰越牆垣竊││││時7分前某時││盜,處有期徒刑陸月。││││││丙○○共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11││96年11月10日上午│53公斤│乙○○共同踰越牆垣竊││││10時25分前某時││盜,處有期徒刑陸月。││││││丙○○共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12││96年11月10日上午│方型模具2具│乙○○共同踰越牆垣竊││││11時5分前某時││盜,處有期徒刑陸月。││││││丙○○共同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