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15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五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十六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思成書記官吳詩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甫在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省悔悟,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乙○○所購入但尚未入住之屋宅前,趁無人看守注意之際,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鉗子各一支,逾越該住屋之牆垣,進入屋宅內,以前揭鉗子拆卸竊取各樓層浴室內之鋼製蓮蓬頭合計三組得手。嗣經鄰人發現報警後,由員警趕赴現場處理,於甲○○未能逃離現場之際,即當場加以逮捕,並扣得上開甲○○所有供其為竊盜犯行所用之鉗子一支與所竊得之鋼製蓮蓬頭三組。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甲○○所進入行竊之處所,係被害人乙○○所購入但尚未入住之屋宅,尚難稱係刑法加重竊盜罪所謂之「住宅」,亦非「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另符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構成要件,容有未洽;惟已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為限縮,應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具體之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
書記官吳詩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