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四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密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己○○被告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玖佰玖拾肆萬陸仟陸佰叁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密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密多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
甲○○、己○○、乙○○○、丙○○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以壹億叁仟萬元為限,約定密多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願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密多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八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借款總計玖仟萬元,借款本金、利息約定及清償期分別如附表所示,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其借款本金、利息約定及清償期分別如附表所示,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上開借款到期,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捌仟玖佰玖拾肆萬陸仟陸佰叁拾玖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雖已償還壹仟多萬元,但是他們的利息只有繳到八十四年,因此請求如訴之聲明數額。本件被告已經清償六期,詳細時間、金額如貸款本息攤還表。被告償還計劃書中清償是一年半共十八期,但是他只有償還六期,我們總行認為被告沒有依照計畫清償,所以我們依法就抵押物及扣押物取償。被告八十五年二月份就沒有繳利息,玖仟萬本金五年的利息大約是四千多萬,被告只有還玖佰萬,玖佰萬我們是先沖銷提存利息(提存利息是催收提存息)。沖銷貸款三千五百萬部分二萬零七百五十二元,餘額剩下三千四百九十七萬九千二百四十八元。沖銷貸款五千五百萬部分三萬二千六百零九元,餘額剩下五千四百九十六萬七千三百九十一元。沖銷提存息六百七十萬六千六百四十一元,抵充違約金二百二十三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本金沖銷五萬三千三百六十一元,總共玖佰萬。我們是依照銀行內部規定先抵充提存息,其次違約金,其次本金。提存息是借款轉為催收帳以後,我們對內部計算利息,但是對外不計算,是一個會計項目。被告償還計劃書清楚說明每月償還一百五十萬元,等到一年五個月還清後,要按照我們銀行規定償還本金及利息。支付命令我們是依照借據餘額請求。我們的請求就是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訴狀八千多萬元,並沒有請求利息。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件、貸款本息攤還表二件、借據二件、原告銀行函文、償還計劃說明申請書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我們總共向原告借九千萬元,但是已經還了一千零五十萬元。當初原告內部有公文,對我們這些借款不收利息。雖然我們只有還六期壹佰伍拾萬,但是既然華南銀行既然已經同意我們的清償計畫,就應該依計畫清償,因此我們主張玖佰萬就是清償本金,而不是所謂違約金、提存利息等。原告所述五年利息四千多萬,並非事實,因為八十五年約定時並沒有利息問題,只是談到還款計畫,若有利息問題,為何支付命令只有申請八千多萬而沒有加上四千多萬利息。
三、證據:(無)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密多公司邀同被告甲○○、己○○、乙○○○、丙○○與原告簽立保證書以壹億叁仟萬元為限,約定密多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願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密多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八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借款總計玖仟萬元,借款本金、利息約定及清償期分別如附表所示,提出保證書一件、借據二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密多公司向原告借貸之上開借款到期,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捌仟玖佰玖拾肆萬陸仟陸佰叁拾玖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償還計劃書中清償是一年半共十八期,但是他只有償還六期,被告八十五年二月份就沒有繳利息,玖仟萬本金五年的利息大約是四千多萬,被告只有還玖佰萬,玖佰萬我們是先沖銷提存利息(提存利息是催收提存息)。沖銷貸款三千五百萬部分二萬零七百五十二元,餘額剩下三千四百九十七萬九千二百四十八元,沖銷貸款五千五百萬部分三萬二千六百零九元,餘額剩下五千四百九十六萬七千三百九十一元,沖銷提存息六百七十萬六千六百四十一元,抵充違約金二百二十三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本金沖銷五萬三千三百六十一元,總共玖佰萬。被告償還計劃書清楚說明每月償還壹佰五十萬元,等到一年五個月還清後,要按照我們銀行規定償還本金及利息。支付命令我們是依照借據餘額請求。我們的請求就是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訴狀八千多萬元,並沒有請求利息。
被告抗辯:
雖然我們只有還六期壹佰伍拾萬,但是既然華南銀行既然已經同意我們的清償計畫,就應該依計畫清償,因此我們主張玖佰萬就是清償本金,而不是所謂違約金、提存利息等。原告所述五年利息四千多萬,並非事實,因為八十五年約定時並沒有利息問題,只是談到還款計畫,若有利息問題,為何支付命令只有申請八千多萬而沒有加上四千多萬利息。
三、本件爭點為:被告清償之玖佰萬元(六期一百五十萬元)究係先抵充本金、或須先抵充利息、違約金、費用再抵充本金?㈠⑴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
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⑵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欠有本息而為給付者,如未得債權人之同意,應以之先充利
息之清償,不能主張係屬還本。(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六一號判例)⑶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苟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
,除經債權人同意,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外,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方之意思予以變更。(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九八九號判例)⑷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固為民法第三百
二十三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0號裁判)㈡原告主張被告清償之六期一百五十萬元應先沖銷提存利息(提存利息是催收提存
息),沖銷貸款三千五百萬部分二萬零七百五十二元,餘額剩下三千四百九十七萬九千二百四十八元,沖銷貸款五千五百萬部分三萬二千六百零九元,餘額剩下五千四百九十六萬七千三百九十一元,沖銷提存息六百七十萬六千六百四十一元,抵充違約金二百二十三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本金沖銷五萬三千三百六十一元,總共玖佰萬。提出貸款本息攤還表二件、原告銀行函文、償還計劃說明申請書各一件(均影本)為證。被告抗辯:原告內部有公文,對我們這些借款不收利息。玖佰萬是清償本金,而不是所謂違約金、提存利息等。被告就其抗辯之有利事實未舉證證明尚難信為真實,而原告所述前開被告清償之六期一百五十萬元(總計九百萬元)之抵充方式與前開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相符,被告前開抗辯不足為憑,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請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揚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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