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0四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陶正東 坦承肇事,願意接受裁判,業據警員陶正東於偵查中證述詳實,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家屬經花蓮縣富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查,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錯誤,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楊力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被告不得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建成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