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0年交抗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十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二
身分證住金門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五號,金門縣公路監理所九十年八月十四日金監裁字第三六T00000000號裁決),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抗告意旨略以:其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WY—九五六七號自用小客車,駕車行轉之經過事實,只有一個,乃證人即開單舉發之員警 許明魁 ,在原審法庭上供稱,抗告人之違規經過為:「違規人由縣政府往車站方向開,已經從圓環繞行一圈在郵局臨檢點臨檢一次,臨檢完他又從圓環跟車站間的車道繞到十大書坊前,隨即打左轉方向燈迴轉,又....」等語,此與交通隊答辯書內容所稱違規經過:「違規人由東門圓環往縣府行駛,隨後由左轉金城車站旁圓環,於圓環內迴車....」等情,完全為兩種不同違規情節,足證此為羅織抗告人違法事證而強行編造,杜撰抗告人駕車之經過,且當時其欲將車子順者花圃右邊,開往東門圓環時,證人許明魁已從郵局前民生路中央走到車站旁,所以當時指揮受檢的位置,並非郵局前而是在車站旁,其從車站右轉時及欲將車順著花圃右邊開往東門圓環時,均未見設置有圓環遵行方向的標誌,只有從十大書坊靠東門圓環往民生路旁才有設立「環內車先行」的標誌,該標誌是規定,從該條路上來的車輛,要讓環內車先行,而並非從任何地方都要遵照該標誌指示,其當時駕車並未經過那條路,所以無需遵照那標誌指示而行,在沒有設置交通標誌的花圃上,遵守交通隊員指揮受檢何來違規之舉?當時,被站在車站旁入口處執行路檢之交通警察許明魁,吹哨舞動螢光指示棒,示意受檢,其亦配合將汽車左轉直接駛至警員身旁受檢,警員竟以「行經圓環不繞行圓環」為由舉發開單,然既為配合受檢,始繞行,且該花圃並無任何標誌標示足以顯示屬於交通法規所稱之圓環,故該花圃並非交通法規所稱之圓環,何來違規之舉?其遵守指揮受檢,被處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若其不遵守交通隊員指揮,又會被處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遵守與不遵守竟都會受罰,實在令人難以接受;若在十大書坊右側,由珠浦北路往民生路設立「環內車先行」的交通標誌就可以形同每條路都有設立,那為何要在每條路都設立交通標誌?為何從民生路縣政府往東門圓環行駛車輛和從郵局門口出來往東門圓環行駛車輛經過該圓環,都可以不必繞行圓環而直接將車由民生路開往東門圓環?又若當時本人聽從交通隊員指揮,將車左轉停在車站旁公車專用停車格上受檢,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四款規定,那交通法規上所指稱的圓環範圍是否包含車站旁所劃公車專用停車格?若不包含,那何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四款規定,顯失公正,據以裁處罰鍰,抗告人實有不服,請予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WY—九五六七號自小客車,在民生路金城車站旁之圓環,迴車時,行經圓環,不繞行圓環行駛之事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金門縣警察局警員許明魁可證,並以異議人所指,其正當順著車站旁花圃之右方將車開往東門圓環時,被站在車站旁入口處執行路檢之交通警察許明魁吹哨舞動螢光指示棒,示意受檢,異議人亦配合將汽車左轉直接駛至警員身旁受檢,警員竟以「行經圓環不繞行圓環」為由舉發開單,然而,異議人係為配合受檢,始未繞行,且該花圃並無任何標誌標示足以顯示屬於交通法規所稱之圓環,故該花圃並非交通法規所稱之圓環云云,為無理由,認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九百元,並無不當,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行經圓環路口,不繞行圓環迴車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駕駛WY—九五六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圓環,不繞行圓環行駛之事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金門縣警察局警員許明魁,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當時我們站在金城鎮公所前攔檢東門圓環往民生路方向的車子,異議人從縣政府往車站方向開,已經從圓環繞行一圈,在郵局前的臨檢點臨檢一次,臨檢時他用照相機拍我們,所以對他印象深刻,臨檢完,他又從圓環跟車站間的車道繞到十大書坊前,隨即打左轉方向燈迴轉,又要從圓環跟車站間的車道再開出來民生路上,我就示意他將車子停在七—一一便利商店前,並開單。整個過程我是從設在郵局前的臨檢點看到的。」等語,抗告人既於臨檢完後,又從圓環跟車站間的車道繞到十大書坊前,打左轉方向燈迴轉,又要從圓環跟車站間的車道再開出民生路,足徵抗告人確有迴車時,行經圓環,不繞行圓環行駛之事實,此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載:「(由珠浦北路往民生路車站旁)」等語益明。從而,前開「答辯書」所載:「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二十三時二十分一部自小客(WY—九五六七)由東門圓環,往縣政府行駛,隨後由左轉金城車站旁圓環,於圓環內迴車,由該地點直接要駛出民生路」,亦非相齟齬,足見證人即警員許明魁,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原審審理中上開所證,要無違悖事實,是故,抗告人所指其駕車行轉之經過事實只有一個,乃證人即開單舉發之員警許明魁,在原審法庭上指稱,抗告人之違規經過為:「違規人由縣政府往車站方向開,已經從圓環繞行一圈在郵局臨檢點臨檢一次,臨檢完他又從圓環跟車站間的車道繞到十大書坊前,隨即打左轉方向燈迴轉,又....等」,此與交通隊答辯書內容所稱違規經過:「違規人由東門圓環往縣府行駛,隨後由左轉金城車站旁圓環,於圓環內迴車....等」,完全為兩種不同違規情節,足證此為羅織抗告人違法事證強行編造,杜撰抗告人駕車之經過,顯然證人許明魁在法庭上所言都是為了使法官誤認有違規事實而憑空想像捏造出來的,其可信性實不足以採信,且當時其欲將車子順者花圃右邊開往東門圓環時,證人許明魁已從郵局前民生路中央走到車站旁,所以當時指揮受檢的位置,並非郵局前而是在車站旁,證人所言是否觸法偽證云云,即無足採。
五、次查「行經圓環路口,除設有專用迴車車道者外,應繞行圓環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查,金城車站旁之圓環設有圓環遵行標誌,亦有交通警察隊「答辯書」所附現場圖在卷可稽,顯見該處確為圓環,並無疑義。故抗告人行經圓環未繞行圓環之事實已甚明確,所指若在十大書坊右側,由珠浦北路往民生路設立「環內車先行」的交通標誌,就可以形同每條路都有設立,那為何要在每條路都設立交通標誌?為何從民生路縣政府往東門圓環行駛車輛和從郵局門口出來往東門圓環行駛車輛經過該圓環,都可以不必繞行圓環而直接將車由民生路開往東門圓環?及若當時聽從交通隊員指揮,將車左轉停在車站旁公車專用停車格上受檢,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四款規定,那交通法規上所指稱的圓環範圍是否包含車站旁所劃公車專用停車格?若不包含,那何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云云,均為誤解法令規定所致,要亦均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原處分機關引據上開法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依法並無不當之處,因認異議為無理由,駁回其異議,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郭君勳
法官李宗榮法官謝碧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
書記官李麗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