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九號
原告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佳冬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伍仟肆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參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其中新台幣玖拾參萬壹仟壹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衛浴器材,為給付貨款,先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面額新台幣二十七萬四千三百二十五元之支票一張交付原告,惟仍有貨款共計九十三萬一千一百五十二元未付,爰依票據及買賣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件及收貨銷貨單二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衛浴器材,為給付貨款,先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面額新台幣二十七萬四千三百二十五元之支票一張交付原告,惟仍有貨款共計九十三萬一千一百五十二元未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所簽發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件及收貨銷貨單二件為證,與其所述相符,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前述票款及貨款,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莊鎮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