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七號
原告丁○○被告輝榮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玖仟肆佰叁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九千四百三十九元。(二)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戊○○係受僱於被告丙○○之司機,被告輝榮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輝榮公司)則為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大貨車靠行之交通公司,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執行業務時,駕駛上開大貨車載運砂石,沿省道台九線,由台東往楓港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四七六公里處時,適其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由訴外人 郭新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因前方路面坍方而陸續停車待對向車輛通過,戊○○原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雙黃線地段不得超車,而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跨越雙黃線欲超越丁○○、郭新吉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惟是時因對 向適有 來車,戊○○見狀乃向右煞閃不及致側撞丁○○、追撞郭新吉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致丁○○受有左下肢淤傷、身體多處瘀傷、胸部挫傷、第三指關節裂開分併骨頭裂開等傷害及車輛幾乎全毀,被告戊○○並因此經鈞院刑事庭判處六月確定,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車損部分四十三萬八千九百三十九元、精神慰撫金十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二萬元(原告日薪約二千元,共十天不能工作),因車損無法駕車上班增加之交通費用一萬零五百元,共計五十六萬九千四百三十九元。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七號刑事判決、交通事故鑑定書、診斷證明書、汽車修理估價單、SAAB中古車輛行情表、聯邦銀行清償債務證明、薪資收據及請假單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肇事當天係郭新吉先超由左邊超車,原告接著亦由左邊超車,而後其兩人緊急煞車,其才撞到原告左邊的保險桿及郭新吉左邊的後車廂。
二、被告輝榮交通有限公司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之車輛應未全毀,尚有修復之可能,且事故當時該車的價格亦非四十幾萬元,應只有十一萬元而已。
(三)證據:提出車輛價格表一件為證。
三、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係受僱於被告丙○○之司機,被告輝榮公司則為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大貨車靠行之交通公司,戊○○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執行業務時,駕駛前開大貨車載運砂石,沿省道台九線,由台東往楓港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四七六公里處時,適其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由訴外人郭新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因前方路面坍方而陸續停車待對向車輛通過,戊○○跨越雙黃線欲超越丁○○、郭新吉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惟是時因對向適有來車,戊○○見狀乃向右煞閃不及致側撞丁○○、追撞郭新吉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致丁○○受有左下肢淤傷、身體多處瘀傷、胸部挫傷、第三指關節裂開分併骨頭裂開等傷害及車輛幾乎全毀,被告戊○○並因此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車損部分四十三萬八千九百三十九元、精神慰撫金十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二萬元,及因車損無法駕車上班增加之交通費用一萬零五百元,共計五十六萬九千四百三十九元。而被告戊○○則以肇事當天係郭新吉先超由左邊超車,原告接著亦由左邊超車,而後其兩人緊急煞車,其才撞到原告左邊的保險桿及郭新吉左邊的後車廂等語,資為抗辯。被告輝榮公司則以原告之車輛應未全毀,尚有修復之可能,且事故當時該車的價格亦非四十幾萬元,應只有十一萬元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戊○○跨越雙黃線欲超越丁○○、郭新吉所駕駛之前開車輛,惟是時因對向適有來車,戊○○見狀乃向右煞閃不及致側撞丁○○、追撞郭新吉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致原告受有左下肢瘀傷、身體多處瘀傷、胸部挫傷、第三指關節裂開分併骨頭裂開等傷害及車輛幾乎全毀乙節,雖據被告戊○○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戊○○所駕駛之大貨車係車頭向右斜前方向追撞郭新吉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尾(見警訊照片第六幀),另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係右側車身側撞丁○○左側車身(見警訊照片編號第二、五幀),又被告車尾部分仍有相當之比例係位於對向車道(見警訊照片第一幀)及被告車身向右斜向橫跨雙向車道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七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戊○○亦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侵害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八十八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述傷害及車輛毀損損,則原告受傷與車損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而被告戊○○係受僱於被告丙○○,雖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靠行被告輝榮公司,然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故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第三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外觀上該車輛則屬靠行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輝榮公司應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准許,茲分述如次:
(一)車輛毀損部分:原告之車輛之因被告戊○○上開之侵權行為幾乎全部毀損,業據原告提出六幀及修復費用估價單三紙為證,雖被告辯稱尚有修復之可能云云,然據原告提出之修復估價單,其修復費用需高達七十三萬元,而該車於事故當時,市價約為四十三萬八千九百三十九元,此由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尚以該車於聯邦銀行設定動產抵押擔保債權金額六十一萬元乙節可資佐證,復有原告提出之中古行情表一紙及聯邦銀行清債務證明附卷可稽,故原告主張該車於事故後已顯無修復之價值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其價值應只有十一萬元,雖據其提出中古車輛價格表一件為證,然此價格表係坊間汽車雜誌之報導,該報導與系爭車輛之實際市價尚屬有別,被告所辯自不足採。是原告請求車輛部分四十三萬八千九百三十九元之損害,應予准許。
(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泓惟興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每月薪資約為六萬元,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十天無法工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假單一及薪資證明各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因傷所喪失勞動能力之費用為二萬元(60000/30×10=20000)。
(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戊○○之侵權行為導致車輛毀損,無法使用上開車輛,須改搭計程車,每日費用增加支出三百五十元,共三十天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共計一萬零五百元。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車禍受有左下肢瘀傷、身體多處瘀傷、胸部挫傷、第三指關節裂開分併骨頭裂開等傷害,有十日不能工作,而其為國中畢業,現為業務經理每月收入月為六萬元;而被告戊○○為國小畢業,每月收入四萬多元,被告輝榮公司每月營業額約為三、四百萬元,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加害情形,認原告請求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以五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非能准許。
(五)被告戊○○因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丙○○、輝榮公司為其僱用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五十一萬九千四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洪有川~B法官賴秀雯~B法官柯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粘嫦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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