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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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本院屏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屏簡字第三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系爭貨款之估價單上,被上訴人乃在「乙○○已全部『付清』積欠本人之債務」而非在「本人『免除』乙○○積欠之債務」之文字上簽名,因此,原審判決捨書面文字意義,反以證人 李錦榮廖素玲 之證詞,逕認該文字是「被上訴人免除上訴人之債務」,顯有超越當事人真意之誤。況證人李錦榮於原審作證稱:甲○○就簽了那張收據,但是我沒有看到乙○○拿錢給他,他們之間『有什麼約定我不清楚』」「有聽說如被告出庭作證,其餘的貸款就不用還了」(究竟聽誰說?)足見,該證人根本不清楚兩造有何約定,原審遽以其證述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作證即免除債務一事」,其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過於草率。至另證人廖素玲乃被上訴人委任之律師,甚且本案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亦為其送達代收人;而被上訴人既要該證人寫就支付命令狀,定會告知其上訴人尚欠其債務未還,因此,被上訴人告知該證人之話語怎可全予採信。尤以該證人既與被上訴人在官司關係上如此密切,由其充當證人本已不妥(有偏頗之虞),況其作證時,自始至尾均未證明上訴人未清償一事,僅陳稱:「後來『聽原告』講與被告之間已約定,由他(上訴人)作證對案情有幫助,貸款就不要向他拿」,因此,該證人亦係「聽被上訴人講」,並非自己見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作證即免除債務一事」,其證述僅等同被上訴人自己之供述,無法佐證兩造有何約定。此外,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作證即免除債務一事」,惟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被上訴人開庭要上訴人作證當天,上訴人雖有到法院但因被上訴人遲誤開庭時間,致未能幫被上訴人作證,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作證即免除債務一事」為真,則上訴人既未幫被上訴人作證,為何被上訴人仍願意於當天在估價單上「乙○○已全部『付清』積欠本人之債務」之文字上簽名。可見,上訴人確實已清償債務,否則,被上訴人豈願在上訴人已還清償務之字據上簽名。且作證一次即可享有免除二十萬元債務之約定亦有違常理,原審逕行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作證即免除債務一事」,顯有違事理之常。至上訴人雖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即以賣稻穀及豬隻所得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元之貨款清償債務,惟未及時向被上訴人要清償證明,事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要求被上訴人簽名證明已清償亦符常情,並與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之規定相合;尤以上訴人還款後,聽聞被上訴人對已付款之養鴨戶向法院提出支付命令,利用其不懂法律,未於二十天內異議而確定,使其等權益受損,上訴人害怕亦遭此不公平之對待,故乃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要求上訴人在估價單上表明「乙○○已全部『付清』積欠本人之債務」之字面上簽名。
㈡兩造自八十六年四月間開始生意往來,依兩造收付習慣,係上訴人付款現金後,被上訴人隨將估價單交給上訴人(惟並未有簽收),而本件被上訴人將債權證書之估價單四張已返還上訴人,應推定彼此間債之關係已消滅。從而,上訴人持有四張估價單,至少應推定已清償債務,而無須舉證如何清償,反是被上訴人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未清償,即應為債之關係已消滅之認定。
㈢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陳稱:「我已經沒有印象有無去被告家收貨款,記不得了」而非堅決陳稱:「未到被告家收受貨款」,連其自己都不敢確定未到上訴人家收款,何況其他證人,因此,原審之顯無理由,為此提起本件上訴。
㈣被上訴人確實曾要求上訴人作證,並稱:有事情其負責,賠償所得的一千萬元要給 伊一成 等語,惟上訴人並未用該廠商飼料,故而無法作證。
㈤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作偽證,並允諾要給予百分之一的酬勞;該件訴訟標的金額約為數千萬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 簡正雄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稱:
㈠兩造自八十六年間開始來往,一般交易方式為上訴人叫貨後,由被上訴人通知飼料公司送貨到上訴人家,待鴨子長成後再捉鴨抵貨款;抵的方式為一批批清算,如上訴人賺,被上訴人尚須付款。故估價單交上訴人之後,必需再經清算。以往算妥後之估價單並未由被上訴人簽名簽收,惟清算完畢有四聯單。
㈡上訴人積欠三十二萬七千五百六十九元,已還款十二萬元,尚欠二十萬零七千五百六十九元;被上訴人則告知其七千餘元不用算。本件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作證,倘勝訴,被上訴人願賠錢不收上訴人貨款;然上訴人遲到,但被上訴人仍簽名,希望其於刑事庭出庭,惟其後上訴人均未出庭,故尚欠二十萬元債務。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李錦榮。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六月至九月間陸續出售飼料共約一百五十萬元與上訴人,並開立估價單四件為憑,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剩餘貨款二十萬元,迭經催討,均經其以業已付清為由拒絕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開立之估價單上特別註記「乙○○已全部付清積欠本人之債務」之文字並親自簽字,足見其已全部付清債務;且依兩造往來習慣,乃上訴人付款後,被上訴人即將估價單交還,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已將估價單四件返還上訴人,自應推定彼此間債之關係已消滅;又證人李錦榮根本不清楚兩造有何約定,原審遽以其證述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作證即免除債務一事」,過於草率;至另證人廖素玲乃被上訴人委任之律師,甚且本案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亦為其送達代收人,由其充當證人實有不妥,而顯有偏頗之虞;況其等作證時,均未能證明上訴人未還錢一事,作證一次即可享有免除二十萬元債務之約定有違常理,原審逕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作證即免除債務一事」已有違事理之常,其遽以「乙○○已全部付清積欠本人之債務」認定「乙○○已全部免除積欠本人之債務」更超越當事人之真意;況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被上訴人要求其作證當天,上訴人雖至法院惟因被上訴人遲誤開庭時間,致未能作證,是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作證即免除債務一事」為真,則上訴人既未幫被上訴人作證,為何被上訴人仍願意於當天在估價單上簽名?顯見上訴人確實已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抗辯其已清償系爭貨款,無非以被上訴人於載明「乙○○已全部付清積欠本人之債務」之估價單上簽名為據,惟被上訴人就此則主張其與上訴人曾約定若上訴人在其與第三人有關飼料糾紛事件中出庭作證,則不用給付系爭貨款,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前揭飼料糾紛事件開庭審理時在估價單上簽名等語,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被上訴人確實有叫我作證」「當天我將簽收單帶到法院由被上訴人簽收」(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李錦榮於原審結證所稱:「甲○○是在八十八年跟飼料公司有官司,請被告出來作證,那天在法院民事庭,甲○○就簽了那張收據,但是我沒有看到乙○○拿錢給他,...有聽說被告如出庭作證,其餘的貨款就不用還了。但當天因乙○○遲到沒有出庭作證」(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廖素玲於原審證述:「八十七年底接到原告與順昶公司間給付票款的訴訟,我們以飼料品質不良的原因關係來抗辯,所以希望當時有用昌勇牌飼料養鴨的人來作證,我們有請求傳訊一些證人,被告也在其中,之前他不願意出來作證,後來聽原告講與被告之間已約定,由他出來作證對案情有幫助,貨款就不要向他拿,後來八十八年三月十日那天案子言詞辯論終結,被告當天雖有到,但我們遲誤了言詞辯論期日,所以法官就一造辯論終結,乙○○當天沒有作證,但我出法庭後,有看到原、被告拿系爭估價單在簽,我有暗示原告說被告尚未出庭作證,先不要簽名,但原告說沒關係,他還要再告刑事,可請被告再出庭作證,但是後來我們有另告詐欺案件,也有請法官傳訊被告作證,但被告都不出面。當天我沒有看到錢交原告..」(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之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復斟酌兩造均同陳依其自八十六年間開始往來之收付習慣,不曾簽收估價單,詎本件由被上訴人簽名其上,實有違兩造交易習慣,而足推認乃基於特殊事由有以致之,再參以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被上訴人與第三人有關飼料糾紛事件中開庭審理當天將系爭估價單兼程帶至法院由被上訴人簽收,另上訴人亦自陳:「被上訴人確實有叫我作證..他原先有說:有事情他負責,賠償所得的一千萬元要給我一成。」(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要求我作偽證,說要給我百分之一的酬勞;該件訴訟標的金額約為數千萬元。」(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之,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堪可採信。從而,原審認兩造曾約定倘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與第三人有關飼料糾紛事件中出庭作證,則無需給付系爭貨款,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前揭飼料糾紛事件開庭審理時在估價單上簽名等情為實在,並無違誤;上訴人率爾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過於草率,並徒以由其所聲請訊問之證人廖素玲乃被上訴人於前揭飼料糾紛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又為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之送達代收人,而抗辯其證言有偏頗之虞,洵無可採。至上訴人另抗辯其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以賣稻穀及豬隻所得之三十二萬元貨款清償債務一情,固以證人簡正雄為證,然依其證述:「我與上訴人交易往來已約十年,差不多
三、四天至一星期會交易一次..每次交易的小豬多至四、五十隻,少則幾頭也抓,視市場情形而定,平均而言每月約一百頭,給付方式則是以現金交易..八十七年六、七月間..我們每月往來約十來萬元」(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僅足推知上訴人與證人間有豬隻交易,且每月往來金額約十餘萬元,惟究無從遽以推認上訴人確以該收受款項清償與被上訴人間之貨款;而上訴人於原審所舉證人即其妻 陳龔芳香 之證言尚非可採,並經原審敘之甚明,其所辯均不足憑。
三、綜上,本件上訴人抗辯已清償系爭貨款,惟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徒以上訴人於估價單上簽名一情,抗辯確實已清償云云,自無可採。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貨款及利息,洵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洪有川~B法官莊鎮遠~B法官王幸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B書記官江永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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