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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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五號
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有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壹仟肆佰貳拾元之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甲○○間有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一萬五千元之債權存在。(二)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有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一萬一千六百四十五元之債權存在。
二、陳述:
(一)訴外人大𢊯碾米廠即 陳蔡惜 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廿六日與精省前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屏東糧食管理處(改隸後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訂立「公糧委託倉庫合約」,而被告甲○○、乙○○為保證大𢊯碾米廠承辦公糧委託業務發生之債務,乃於七十九年四月十日提供其所有座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零點三一七五公頃土地全部○○○鄉○○段○○○○號土地、面積零點二四五五五六公頃、持分五七00分之二七0四之土地及同段二一0地號、面積零點三一0三四四公頃、持分五七00分之二七0四之土地,設定一百一十五萬一千四百二十元之抵押權,並辦理登記完畢,惟依前述兩筆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所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四條特別約定「提供擔保人所擔保之債權應依被保證人實際短少之米穀等實物為準,不受設定金額之影響」。
(二)詎料訴外人大𢊯碾米廠即陳蔡惜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經公證盤磅其倉庫庫存公糧,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侵占鉅額公糧稻榖,經原告起訴請求大𢊯米廠即陳蔡惜應賠償合格新期蓬萊稻穀九十八萬零七百九十二點八公斤、違約榖、盤磅費用及遲延利息等,並經本院以八十一年重訴字第四四號判決確定在案,現該廠應清償原告上開稻谷及費用等折算現金已達六千餘萬元。
(三)被告所有上開三筆土地之價值,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被告甲○○為五百七十一萬五千元,被告乙○○為五百八十萬一千六百四十五元,為確保原告之債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八)農人字第八八0八0三0六號函、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九0)農糧字第九000二0三一八號函、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九0)農糧字第九000二0二七五號公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八八)農南糧人字第一三三號函、同年七月十五日(八八)農南糧人字第00二六二號號函、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八八)農南糧人字第00三三八號函、九十年四月三日(九0)農南糧產字第九0三八0二0四八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屏東辦事處九十年四月十日(九0)農南糧屏二字第九0三八00九九九號書函、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當初僅同意提供系爭三筆土地為原告設定一百一十五萬一千四百二十元之抵押權,被告從未看過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之文件,如果兩造曾就該文件達成協議,何以原告未要求被告於系爭文件簽名,而該文件雖維被告二人蓋有騎縫章,惟此係二人未受教育,識字有限,再加上辦理土地設定登記複雜煩瑣,當初即全權委交代書辦理相關登記事項,並交付印章等相關文件予代書,是此之騎縫章係代書自行加蓋,不能認係被告同意文件上之約定。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大𢊯碾米廠即陳蔡惜於七十七年十月廿六日與精省前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屏東糧食管理處訂立「公糧委託倉庫合約」,而被告為保證大𢊯碾米廠承辦公糧委託業務發生之債務,於七十九年四月十日提供其所有座落屏東縣萬丹鄉三筆土地,設定一百一十五萬一千四百二十元之抵押權,惟依前述兩筆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所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四條特別約定「提供擔保人所擔保之債權應依被保證人實際短少之米穀等實物為準,不受設定金額之影響」。 嗣大 𢊯碾米廠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經公證盤磅其倉庫庫存公糧,侵占鉅額公糧稻榖,經原告起訴請求大𢊯米廠即陳蔡惜應賠償合格新期蓬萊稻穀九十八萬零七百九十二點八公斤、違約榖、盤磅費用及遲延利息等,並經本院以八十一年重訴字第四四號判決確定在案,現該廠應清償原告上開稻谷及費用等折算現金已達六千餘萬元。被告所有上開三筆土地之價值,依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被告甲○○為五百七十一萬五千元,被告乙○○為五百八十萬一千六百四十五元,為確保原告之債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而被告則以被告當初僅同意提供系爭三筆土地為原告設定一百一十五萬一千四百二十元之抵押權,有關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之文件兩造並未達成協議等情,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大𢊯碾米廠即陳蔡惜於七十七年間與精省前台灣省政府糧食局屏東糧食管理處訂立「公糧委託倉庫合約」,被告於七十九年四月十日提供其所有座落屏東縣萬丹鄉三筆土地,設定一百一十五萬一千四百二十元之抵押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糧食管理處等函、土地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為証,嗣大𢊯碾米廠侵占鉅額公糧稻榖,經本院判決該廠應清償原告稻谷及費用等折算現金已達六千餘萬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民事判決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可見兩造對於被告確有提供前述土地,為訴外人大𢊯碾米廠即陳蔡惜對於原告於一百一十五萬一千四百二十元之範圍內為擔保一節並無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此部分之訴亦應准許,則本件兩造有所爭執之點,即在於被告提供上開土地為訴外人大𢊯碾米廠即陳蔡惜之擔保範圍究竟為何,是否及於一百一十五萬一千四百二十元以外之額度。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於前述一百一十五萬一千四百二十元兩造所簽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特定約定事項第四條雖載明『提供擔保人所擔保之債權應依被保證人實際短少之米穀等實物為準,不受設定金額之影響』等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原告提出之前揭契約書條款而觀之,該特約之第四條雖確有前述之明文,然按當事人間法律行為之成立除為要式行為者外,只須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生效,不拘泥於以何形式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而本件兩造間該特約事項,係定義為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其他約定事項,可見兩造係針對前開土地所設定抵押權之相關事項為補充之約定,故對於此部分特別約定之解釋,應傾向於符合抵押權性質之方向為之,始符合契約雙方將此項特約定義為「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之原意,則抵押權之意義既在於使擔保人僅於抵押權設定之範圍內負有限之物保責任,而不令被告負擔無限之人保責任,被告自不應負擔抵押權範圍外之債務。
(二)依前述「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三條之明文:「被保證人之碾米工廠主體人變動,或保證人如欲中途退保,應俟新主體人或原被保證人另覓保證人,辦妥同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原提供擔保人之責任,始得卸除」,可見被告等於本件擔保契約中之擔保責任,可以因另提供與原抵押權同額之有限責任物保而免除,再徵諸兩造自始即將本項附約定義為「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對於此項附約之解釋自應傾向與抵押權性質相符之方向,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所辯其於與原告訂立此項附約時,係欲於抵押權範圍內負擔有限之物保責任等語,較為可採。
(三)前述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四條雖載明「提供擔保人所擔保之債權應依被保證人實際短少之米穀等實物為準,不受設定金額之影響」,但此項特約應於與抵押權性質相符之範圍內解釋,已如前述,則以此為前提,前述第四條之條文自應解釋為,原告所可對抵押物實行抵押權之範圍,係在兩造所設定之一百一十五萬一千四百二十元範圍內,若原告對於訴外人即被保證人大𢊯碾米廠即陳蔡惜實際所有之債權少於一百十五萬一千四百二十元,則原告僅得就此較少之金額為執行,如此解釋始符合兩造對此項特約之定義。
(四)此項「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為原告單方面所擬定之制式化契約,此已經被告陳明,且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案件中,原告亦提出相同之契約,此有原告所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七號判決可憑,可見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而被告更主張係代書於與原告訂約時漏未將此項與雙方真意不符之條文刪除等語,則此項特約既非兩造於訂約時始行擬定之事項,故此項特約是否果為並未親自出面與原告定約之被告所知悉,並進而與原告以項合意,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且若果如原告所陳,雙方於訂約時之真意係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土地擔保,並以該土地於執行時之價值為擔保之範圍,則原告於訂約時大可要求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可達此目的,但雙方卻未為之,仍僅對系爭土地設定前述之一百一十五萬一千四百二十元抵押權,可見被告所辯雙方僅對於此範圍內有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合意等語為實。至原告雖對被告此部分辯解再稱,係因設定本件抵押權時僅能設定一般抵押,並無法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但最高法院早於民國七十五年間起即曾針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問題為相關決議,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第二十四次民事庭決議及七十六年第六次民事庭決議可資參照,可見於民間一般實務上早已有最高抵押權制度之設計,而原告於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時之七十九年間竟未要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設立最高限額抵押權,可見被告所辯,雙方於當時僅有約定就系爭土地於前述一百一十五萬一千四百二十元之範圍內為擔保之意思等語為可採。
三、故前述「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四條雖約定「提供擔保人所擔保之債權應依被保證人實際短少之米穀等實物為準,不受設定金額之影響」,但綜觀全部抵押權設定契約與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之全文,雙方於簽訂契約時之真意,被告應僅有於前述一百一十五萬一千四百二十元之範圍內提供前開土地為擔保之意,故原告之訴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其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範圍為無理由,其請求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莊鎮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