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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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79號聲請人吉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正良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6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並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57號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81萬539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給付工程款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96年度建字第125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81萬5123元及自9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上開聲請人勝訴之181萬5123元部份應認其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而聲請人敗訴之270元部份,則因聲請人業已撤回該部分假扣押之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5191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部份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卷宗、假扣押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