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度交聲字第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95年6月29日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H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另行送達舉發。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本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LF自用小客車,於95年2月25日18時53分許,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而違規,為警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2,400元罰鍰在案,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異議人則以其本人確於94年將戶籍遷至臺中縣大肚鄉,惟因小孩就學之故,居住於彰化縣員林鎮萬年里(巷)13號,又因其工作煩忙疏未返回戶籍地,以致未曾接獲罰單,並以伊係單親家庭負有扶養子女之重責,懇請原處分機關能裁以最低罰款云云,為此而提出聲明異議。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條項規定係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款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該通知單根本未合法送達予行為人,即難認行為人有故意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而可任由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對行為人逕行裁決。
三、經查:本件原舉發機關即臺中縣警察局,就異議人上開違規事件之舉發通知單1份,於95年3月10日以掛號郵件向異議人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之車籍地為送達時,因郵局以車主遷移不明為由將原件退回原舉發機關,此有臺中縣警察局95年2月7日中縣警交字第0960002639號函、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聯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然查本件異議人早於本件違規時間前之94年8月30日即已遷移戶籍至「臺中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且迄今仍設籍於該址,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表1紙在卷可憑。惟原舉發機關未向異議人上開住所送達「舉發通知單」,僅向異議人遷移前之「彰化縣○○鎮○○里○○路○○○號」為送達,且於遭郵政機關以車主遷移不明退回原件後,舉發機關竟未查明被通知人之地址再為送達,亦未以其他方式為合法送達,可見本件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準此,本件原舉發機關既未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自不能認異議人係已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並且故意不依限到案,核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受處分人係故意不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逕以最高額裁處罰鍰。
四、綜上所述,本件舉發通知單尚未合法送達異議人,原處分機關仍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俟舉發違規通知單合法送達後,另為適當之處分,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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