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9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係以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甲○○,惟因被害人甲○○心生疑竇而報案,並未陷於錯誤,該詐欺集團始未得逞,為未遂犯,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幫助詐欺,既助長犯罪,又增加司法機關查緝上之困難,顯危害社會秩序,惟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及被害人實際上並未遭詐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