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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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40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相同部分之記載外,犯罪時間更為「九十七年五月六日二十時二十分許」;證據增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採證照片。
二、爰審酌被告甲○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知識程度,斟酌被告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又被害人已取回失竊之物品(價值約新臺幣四百元),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翁禎謙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附件:(97年度偵字第10930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