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96號聲請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相對人優爾電子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5年度存字第462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六二二號第三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聲請人所提供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華銀行)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第三人寶華銀行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9872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票為擔保,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46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第三人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其對相對人之所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聲請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於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7年4月29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台灣新生報第5版,聲請人因而受讓第三人寶華銀行之債權,本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相對人已發生效力,聲請人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872號假扣押裁定、95存字第4622號提存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公告新聞紙等各一件附卷可稽。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董美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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