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95年6月1日、95年11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ZCB033216號、彰監四字第裁ZCB036953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本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LF自用小客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各因附表所列之事由違規,為警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元罰鍰在案,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異議人則以其本人確於94年將戶籍遷至臺中縣大肚鄉,惟因小孩就學之故,居住於彰化縣員林鎮萬年里(巷)13號,又因其工作煩忙疏未返回戶籍地,以致未曾接獲罰單,並以伊係單親家庭負有扶養子女之重責,懇請原處分機關能裁以最低罰款云云,為此而提出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分別載有明文。
三、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異議人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比較修法前後對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規定之違規行為之罰則,均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地為警逕行舉發等情,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CB033216號、第ZCB036953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2份、採證相片2張附卷可稽,是以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二)查本件原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就異議人上開違規事件之舉發通知單2份,先後交由郵政機關分別於95年4月11日及95年5月3日,向異議人位於「臺中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之戶籍地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遂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臺中縣大肚鄉大肚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存根聯影本2份及國道公路警察局之送達證書影本2份附卷可憑,堪認上開2份舉發通知單均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縱令受處分人並未前往領取該通知書,仍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又查原舉發機關寄發上開2份舉發通知單之際,異議人之戶籍地址仍設籍於「臺中縣○○鄉○○村○○路○段○○○巷○弄○○號」,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表1紙在卷可憑。是異議人僅以戶籍地無人收受上揭舉發通知單以為抗辯,仍無礙於原處分機關對其住所為送達之合法性,異議人上開辯述,尚不足採。復按凡有關於車籍資料變更之事實,類皆發生於登記權利人所得支配之範圍,自以登記權利人知之最詳,又因監理機關人力資源有限,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為避免監理機關依職權主動查核,徒增行政資源之成本,基於資源配置最適化原則,賦予登記權利人申報協力義務,尚無不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本件異議人本應負有向監理機關申辦車籍資料變更登記之協力義務,竟疏未申辦,甚至迄今仍設籍於上開住所地址,異議人顯無廢止該址為住所之意思至明。準此,本件舉發通知單既經原舉發機關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戶籍所在地之臺中縣大肚郵局,應認於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不論異議人實際有無前往領取該舉發通知單,該舉發通知單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便異議人在上開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後方合法收受該舉發通知單,致其無法在應到案日期前遵期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行為有陳述、爭執,惟異議人至遲應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條第1項所定合法送達後15日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或按最低額繳交罰鍰結案,是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未於期限內依法提出申訴或繳交最低罰鍰結案,逕以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於法應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上開舉發通知單既已依寄存送達程序而合法送
達於異議人,然異議人未自動繳納罰鍰,復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按諸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自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決。從而,原處分機關爰引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裁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書記官附表┌──┬────┬───────┬────┬──────┬──────┬───────┐│編號│舉發日期│舉發通知單文號│寄存時間│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1│95.1.20│公警局交字第64│95.4.15│94年12月23日│國道一號北上│速限100公里,││││-ZCB033216號││8時10分│201.3公里處│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13公里,超││││││││速13公里。│├──┼────┼───────┼────┼──────┼──────┼───────┤│2│95.2.24│公警局交字第64│95.5.6│95年1月20日8│國道一號北上│速限100公里,││││-ZCB036953號││時14分│201.3公里處│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15公里,超││││││││速15公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