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50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95年12月17日上午8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博愛街口,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仍插於鑰匙孔內,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該重型機車得手。其後,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年月29日上午8時許,在苗栗市○○里○○街○○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仍插於鑰匙孔內,認有機可乘,乃發動電門騎駛該車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於96年
2月3日18時30分及19時40分,帶同丙○○前往苗栗市恭敬里明駝1號及1218巷口之廢棄屋舍內,尋獲上開失竊後棄置之機車2輛,並當場發現解體之機車坐墊、車頭、車身、外殼及安全帽、鑰匙等物後,查獲上情。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告1份。
(四)查獲現場照片共25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和解書2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三)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2次竊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徒手竊取路旁仍插有鑰匙之機車,總價值據被害人乙○○、甲○○表示為新台幣(下同)3萬元、1萬元,機車均已遭拆解不堪使用,被告犯後業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甲○○一輛中古機車、被害人乙○○3萬元,均有和解書可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定應執行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佰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