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3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4樓(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事實及理由應補充:
㈠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
三年度訴字第六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入監服刑,同年十一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先後二次行為,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