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96年9月7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779號),並於同年12月13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另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前:㈠於
96年8月20日、96年9月22日分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11月27日以96年度簡字第34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868號),同年12月25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3所示);㈡於96年11月20日再度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7年3月13日以97年度簡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811號),同年4月7日確定(如附表編號4所示)。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被告所犯前述共4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已逾6月,依法已不得再行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