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136號原告乙○○被告甲○○
3幢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夫妻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其住所不明者,準用第1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夫或妻為中華民國國民不能依前2項規定,定管轄之法院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68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1002條第1、2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5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有結婚公證書1件在卷可按。另查被告自與原告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後,並未入境臺灣地區與原告同居乙節,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未於臺灣地區設有住所,可堪認定,依前揭民法第1002之規定,兩造於中華民國境內並無共同設定之住所,是尚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其管轄法院。又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自始即未入境臺灣地區與原告同居,亦難認有何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原告居所地之情事,自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且被告既從未曾來台居住,自無在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設有住、居所或最後住所可言,尤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2項定其管轄法院之理。從而,本件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2項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綜上論述,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不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家事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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