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三四一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更正「九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晚間」為「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晚間」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以維修行動電話為業,竟以低價購買來路不明之行動電話主機板,並更換於他人送修之行動電話,造成被害人取回贓物及犯罪偵查機關追訴犯罪之困難,惟其故買贓物之價值非鉅,並業經被害人取回,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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