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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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九號
原告壬○○被告丁○○
甲○○戊○○乙○○丙○○庚○○辛○○己○○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零點肆參壹捌公頃土地,及坐落同段一九八之二地號、地目田、面積零點伍壹零肆公頃土地,以及坐落同段二○○地號、地目旱、面積零點柒貳壹陸公頃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零肆玖陸公頃及(E)部分面積零點參陸伍零公頃,以及(H)部分面積零點參柒玖陸公頃分歸原告壬○○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壹肆伍柒公頃及(F)部分面積零點零伍參玖公頃,以及(I)部分面積零點壹參參壹公頃分歸被告丁○○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壹壹零玖公頃及(G)部分面積零點零壹貳玖公頃,以及(J)部分面積零點貳零捌玖公頃分歸被告甲○○、乙○○及丙○○,按其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零點貳零肆貳公頃分歸被告戊○○、庚○○、辛○○及己○○,按其應有部分被告戊○○一四分之七,被告己○○一四分之三,及被告辛○○與庚○○各一四分之二保持共有。
訴訟訟費用由原告壬○○負擔一五分之八,被告丁○○負擔一五分之三,被告乙○○、丙○○及甲○○各負擔一五分之一,被告戊○○負擔三○分之一,被告己○○負擔七○分之一,被告庚○○及辛○○各負擔一○五分之一。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准予裁判分割。
二、陳述:緣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四三一八公頃,及坐落同段二○○地號、地目旱、面積○.七二一六公頃等二筆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丁○○、乙○○、丙○○及甲○○所共有,渠等就此二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原告壬○○五分之三、被告丁○○五分之一、被告乙○○、丙○○及甲○○各一五分一,又坐落同段一九八之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五一○四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此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原告壬○○五分之一,被告戊○○及丁○○各五分之一,被告甲○○、丙○○及乙○○各一五分之一,被告己○○三五分之三,被告辛○○及庚○○各三五分之二。原告迭次催促被告協議分割,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致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而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爰依法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地籍圖謄一件、照片六件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及地政機關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同意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
(二)陳述:訴外人 朱阿路 在系爭土地上只有一分地的權利,但朱阿路卻將伊在系爭土地上的八分地賣給原告,請求鈞院再次履勘現場。
二、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二)陳述:⒈願與被告庚○○、辛○○及己○○就分得土地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⒉應將訴外人朱阿路的部分分歸原告。
三、被告甲○○、丙○○、乙○○、己○○、辛○○及庚○○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甲○○、丙○○、乙○○、己○○、辛○○及庚○○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陳建榮 陳豪德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四三一八公頃,及坐落同段二○○地號、地目旱、面積○.七二一六公頃等二筆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丁○○、乙○○、丙○○及甲○○所共有,渠等就此二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原告壬○○五分之三、被告丁○○五分之一、被告乙○○、丙○○及甲○○各一五分一,又坐落同段一九八之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五一○四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此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原告壬○○五分之一,被告戊○○及丁○○各五分之一,被告甲○○、丙○○及乙○○各一五分之一,被告己○○三五分之三,被告辛○○及庚○○各三五分之二。系爭三筆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方法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從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等件為證,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丁○○辯稱:訴外人朱阿路在系爭土地上只有一分地的權利,但朱阿路卻將伊在系爭土地上的八分地賣給原告云云,尚非可採。
三、查系爭三筆土地彼此相鄰,其中以同段一九八之一地號及同段二○○之一地號及同段二○○之二地號等三筆現用作溝渠的土地相隔,即系爭一九八地號土地的北方臨同段一九八之一地號土地,系爭一九八之二地號土地的南方臨同段一九八之一地號及同段二○○之二地號等二筆土地,系爭二○○地號土地的北方臨同段二○○之一地號土地,且前揭用作溝渠土地向北延深部分現經填平成為約四公尺寬道路,系爭土地得藉由通行此部分土地與北方約二○○○鄉○道路聯繫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
(一)系爭三筆土地既為農地且彼此相鄰,本院慮及此三筆土地的整體使用價值,並避免兩造所分得土地過於細碎而無法為適宜使用等情,認原告主張將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尚為可取。至被告戊○○表示願就其分得土地與被告庚○○、辛○○及己○○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乙節,為避免渠等分得土地過於細碎而無法為適宜使用,此等意見自應予尊重。又被告乙○○、丙○○及甲○○的應有部分各為一五分之一,為避免渠等分得土地過於細碎而無法為適宜使用,應使渠等分得部分土地繼續保持共有為宜。
(二)現今社會上一般農業耕作均已機械化,為方便農耕機械使用,乃力求分割後每筆土地之方整,且系爭土地所臨前揭用作溝渠土地向北延深部分現經填平成為約四公尺寬道路,而系爭土地得藉由通行此部分土地與北方約二○○○鄉○道路聯繫乙節已如前述,乃力求分割後每筆土地均面臨前揭用作溝渠土地,以方便其對外通行,爰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九六公頃及(E)部分面積○.三六五○公頃,以及(H)部分面積○.三七九六公頃分歸原告壬○○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一四五七公頃及(F)部分面積○.
○五三九公頃,以及(I)部分面積○.一三三一公頃分歸被告丁○○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一一○九公頃及(G)部分面積○.○一二九公頃,以及(J)部分面積○.二○八九公頃分歸被告甲○○、乙○○及丙○○,按其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二○四二公頃分歸被告戊○○、庚○○、辛○○及己○○,按其應有部分被告戊○○一四分之七,被告己○○一四分之三,及被告辛○○與庚○○各一四分之二保持共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