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號
原告己○○被告戊○○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丙○○應將如附表及附圖所示B1空地上之建物(含工作物)、B2建物拆除,並將B1、B2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乙○○應將如附表及附圖所示C1、C3之建物及C2空地上之建物(含工作物)拆除,並將C1、C2及C3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甲○○應將如附表及附圖所示D1空地上之建物(含工作物)拆除,並將D1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負擔五分之二、被告乙○○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坐落於高雄縣○○鎮○○段第三一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一三一平方公尺)之共有人,而被告戊○○、丁○○、丙○○、乙○○及甲○○分別為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巷○號、一○一巷十一號、一○一巷十三號及高雄縣○○鎮○○街○○號一樓之建物所有人。因被告所有上開建物之範圍(含空地、工作物),其中已有部分面積逾越系爭土地,面積詳如附表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建築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於本院各自辯稱如下:㈠被告戊○○部分:
伊自小即居住在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巷○號之建物,建築當時,不知道侵占系爭土地,又該建物係繼承而來,且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甚少,若拆除,則前開建物將無法居住。
㈡被告丁○○、丙○○部分:
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巷○○號之建物為其父親所建,至今均未改建,渠居住於該建物已達三十五年,不知道侵占系爭土地。又如附表所示B1部分並非空地,上有衛浴設備,若拆除,生活將不便利。
㈢被告乙○○部分:
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巷○○號之建物係於民國八十年間向訴外人 蔡松水 所購,不知道有侵占到系爭土地。
㈣被告甲○○部分:
不知道有侵占到系爭土地。
四、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 黃贊木 等人所共有,而被告戊○○、丁○○、丙○○、乙○○及甲○○分別為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巷○號、一○一巷十一號、一○一巷十三號及高雄縣○○鎮○○街○○號一樓之建物所有人,上開建物之後半部,均與系爭土地相鄰,或以磚牆居隔,或以建物外牆相隔,其中㈠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巷○號之建物為三層半加強磚造平房,建物外牆與系爭土地相鄰;㈡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巷○○號之建物,主建物為二層加牆磚造,其後半部有空地,空地上建有衛浴設備,以外牆及磚牆與系爭土地相隔;㈢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路○○○巷○○號之建物,主建物為二層加牆磚造,其後半部亦有空地,以外牆及磚牆與系爭土地區隔;㈣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街○○○號之建物,主建物為四層加牆磚造,其後半部亦有空地,以外牆及磚牆與系爭土地間隔。又前開建物範圍,已有部分面積逾越系爭土地,面積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現場圖、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為證,復經本院會同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地政機關出具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另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鎮○○路○○○巷○○號之建物,為被告丁○○、丙○○共有,其範圍業已逾越系爭土地,面積如附表B1(上有衛浴設備及磚牆)、B2(上有一層建物);㈡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鎮○○路○○○巷○○號之建物,為被告乙○○有,其範圍業已逾越系爭土地,面積如附表C1(上有一層建物)、C2(上有磚牆)及C3(上有二層建物)所示;㈢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鎮○○街○○號之建物,為被告甲○○所有,其範圍業已逾越系爭土地,面積如附表D1(上有磚牆),業如前述。因『不知道占用系爭土地』不能作為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理由,亦不能因此即認其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是被告丙○○、丁○○、乙○○及甲○○占有上開系爭土地,應屬無權占有甚明。從而,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另『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就如附表、附圖所示A、D2部分,業已逾越系爭土地,被告戊○○、甲○○固屬無權占有,惟原告行使該權利之結果,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則有審究之必要。爰審酌如附表、附圖所示A、D2部分,其面積為四點七平方公尺、○點三平方公尺,面積甚微,占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鎮○○路○○○巷○○號、高雄縣○○鎮○○街○○號等建物之一小部分,因上開建物為三層半加強磚造樓房、四層加強磚造樓房,若予以拆除,原告固可滿足其所有權,然拆除結果,外牆裸漏,不僅修復費用甚鉅,且影響該建物之結構,妨礙居住,在利益衡量下,原告行使權利之結果,將對被告戊○○、甲○○產生重大不利益,該不利益大於原告可獲致之利益等情,本院認原告訴請被告戊○○、甲○○拆除如附表、附圖所示A、D2之建物,並返還土地,顯屬權利濫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建物、空地部分,因該部分之建物或屬低矮磚牆、或為獨立一層建物,外觀老舊,並非主要建物部分,拆除之結果,被告丙○○、丁○○、乙○○及甲○○之權益,將不致受有重大損失;而附表、附圖所示C3之建物,雖為二層樓房,惟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恰為陽臺,拆除後並不影響居住,是原告行使此部分之權利,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方百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蔡雅萍~FO附表:
┌──┬──────────┬──────────────┬────────┬────────┬────────┐│編號│建物門牌│占用地號│占用者│占用面積│占用型態││││││││├──┼──────────┼──────────────┼────────┼────────┼────────┤│A│高雄縣○○鎮○○路一│高雄縣○○鎮○○段第三一九地│戊○○│四點七平方公尺│三層半建物│││○一巷五號│號││││││││││││││││││├──┼──────────┼──────────────┼────────┼────────┼────────┤│B1│高雄縣○○鎮○○路一│││六點一平方公尺│空地及一層建物│││○一巷十一號││丙○○││、磚牆│├──┼──────────┤同右│├────────┼────────┤│B2│同右││丁○○│一點七平方公尺│一層建物││││││││├──┼──────────┼──────────────┼────────┼────────┼────────┤│C1│高雄縣○○鎮○○路一│││八點二平方公尺│一層建物│││○一巷十三號│││││├──┼──────────┤│├────────┼────────┤│C2│同右│同右││三點四平方公尺│空地及磚牆│││││乙○○│││├──┼──────────┤│├────────┼────────┤│C3│同右│││二點三平方公尺│二層建物││││││││├──┼──────────┼──────────────┼────────┼────────┼────────┤│D1│高雄縣○○鎮○○街二│││一點六平方公尺│空地及磚牆│││十八號││甲○○│││├──┼──────────┤同右│├────────┼────────┤│D2│同右│││○點三平方公尺│四層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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