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聲繼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聲繼字第四三號
繼承人乙○○代理人甲○○被繼承人丙○○右當事人間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聲明繼承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死亡,聲請人係丙○○之胞姪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經被繼承人收養為養子,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對其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具狀表示願意繼承,並提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大陸地區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符合繼承人身份之證明文件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雖提出以上之證明文件證明其為之合法繼承人,惟依諸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兵籍資料所載,被繼承人並無兄弟姊妹,亦無法從中得知其有姪子女,是僅由聲請人所提之其他證據尚無法認定其為合法繼承人,即與當事人所述不符,本件聲明繼承人所為繼承之表示,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二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莊雪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