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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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上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八一號
上訴人甲○
送右當事人與乙○○間因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捌仟零捌拾叁萬元(新台幣,下同),第三審應徵裁判費壹佰貳拾壹萬貳仟肆佰伍拾叁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B2法官~B3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B書記官尤峰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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