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四二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乙○○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確定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九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一號裁定採同一見解。又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亦即有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之情形為限。
二、本件聲請人乙○○自訴甲○○傷害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七號確定判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核其聲請再審書狀,僅謂「聲請再審或變更金額」云云,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之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明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