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八О號
再審聲請人乙○○即受判決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八八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確定判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更字第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0九號案件中所提之刑事補充理由狀第八至十一行,證明甲○○○兄妹合購產權證明「承諾書」及債權證據,是偵查中檢察官李韋昌責成方業緯列表檢據陳庭之產、債權證明,而審判法官一昧指責是乙○○臨訟製作,推定產、債權證明虛假據以成立偽造文書判罪,此自訴人之證明事實,自屬新事證之發現,請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再審聲請人曾以同一原因向本院對被告等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一八號刑事裁定,認為無再審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茲再審聲請人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雷雯華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