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六一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號,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聲撤戒一字第二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七三七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受處分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規定報到,因認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其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另犯妨害自由及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一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停止戒治後,即由臺灣新竹監獄接續執行徒刑,迄仍在監,並無故違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情事,原審不察,竟為撤銷抗告人停止戒治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甲○○經原審裁定停止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出所後,即行轉為臺灣新竹監獄受刑人執行徒刑,此有臺灣新竹戒治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竹戒所憲輔字第一○八八六號函在卷足考,是抗告人於停止戒治後,既仍繼續在監執行,即無所謂「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規定報到」之可言,原審疏於詳查,遽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對抗告人所為停止戒治之裁定,自有未合。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李錦樑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麗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