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2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強制出讓區分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二四○六號抗告人新榮華富貴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慶昌
送達代收人 馬建亞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國城 間強制出讓區分所有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六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係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由訴訟代理人具狀提起上訴之事實,有上訴狀及委任狀附於原審卷內(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至一三四頁),而其於上訴期間內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則依前開說明,原審以其上訴要件有所欠缺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論旨略以:其與原審法官就第一審訴訟標的之價額有所爭執,致伊無法確定第二審裁判費之數額,並已於上訴狀內具明待法院裁定後隨即補繳到院,詎原審未以裁定告知應繳數額即逕予駁回上訴,殊有違程序云云。經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一審起訴時,即因抗告人未載明訴訟標的之價額,致法院無從核定而裁定命補費在案,此有原審法院八十九年補字第一三五九號裁定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二二頁),嗣後經抗告人具狀補陳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自動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零二百零五元,亦有陳報狀及繳費收據在卷可憑,雖抗告人主張就訴訟標的之價額與原審法官有所爭執,然並未據其提出具體事証,且亦無原審命補費之裁定,此部分其主張即難採信。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既經抗告人自行陳報其價額為二百三十萬二千零五十八元,且未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命補繳,則抗告人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即難認尚有不明確之處。次查抗告人之起訴在原審既遭全部駁回,則抗告人就其上訴所得利益,於上訴時亦甚明確,其應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金額,實無庸待法院裁定即可核算,毫無困難之處,遑論抗告人之上訴係委由律師充任訴訟代理人,更應知之甚明。
三、再查,本件抗告人係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收受原審之裁判書,有送達回証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七頁),惟遲至上訴期間屆滿後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原審裁定駁回其上訴時,抗告人始終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復未見其於上訴狀內就上訴費用之未繳納作何說明(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是其所辯,自不足取,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二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林金吾法官張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書記官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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