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交附民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交附民字第三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二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 陳述略 稱:
已故被害人 蔡佳惠 ,係原告之女,其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清晨四時二十分許,乘騎KWU-379號輕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路口第十五電桿附近,遭同方向由被告駕駛之砂石車自後追撞致死,被告於肇事後,即清洗車盤底部,並將輪胎更換,經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三號、第六八九八號提起公訴,被告所為係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應賠償被告支出之殯葬費三十四萬,及請求精神慰籍金五十萬元。餘並引用於刑案中陳述。
㈢證據:戶籍謄本一件、起訴書影本一件。
二、被告方面:㈡訴之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略稱:
被告絕未輾壓過被害人蔡佳惠,行車中見前有一人車倒地,閃避迂迴繞過。所以較慢到達目的地雲林縣麥寮「六輕工業區」,係因出發後煞車有問題,車速變慢所致,其餘引用於過失致死刑事案件中之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二號過失致死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鏡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靜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