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五○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作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在案,惟公訴人僅認被告涉有詐取雙際螺絲有限公司及捷適登傢俱公司等不特定公司及商號所有財物之犯行,並未認被告有以詐術而獲得使用原告所有房屋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情事,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被告有該部分詐欺得利之犯行。從而,本件原告丙○○○並非犯罪被害人,即不具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適格,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依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之訴既不合法,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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