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訴訟代理人 吳正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上訴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三百萬元,並以上訴人甲○○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四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前開借款。上訴人甲○○簽具切結書,保證系爭房屋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嗣上訴人甲○○未依約繳款,借款視為到期,應全部清償,被上訴人乃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原審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一八六號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因上訴人乙○○稱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致前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屋時,無人應買。被上訴人因此未能就拍賣系爭房屋受償,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權利顯有受侵害之虞。爰依法訴請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無租賃關係存在等語。上訴人乙○○則以:被上訴人主張租賃房屋之事為事實問題,不得為確認訴訟標的,故被上訴人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系爭房屋拍賣時,無人應買之因素甚多,與拍賣條件是否點交無關,且上訴人乙○○經商多年,有能力一次給付十年租金給上訴人甲○○現金一百二十萬元,上訴人二人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又上訴人甲○○因不識字、不知其內容,才簽切結書,被上訴人未告知切結書之內容,有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系爭房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改判,並補陳略稱:租約係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簽訂,上訴人乙○○以現金一百二十萬元一次預付上訴人甲○○,其目的為求甲○○有長期養老金,不必仰仗子孫,又可作為買賣系爭房屋之頭期款。上訴人甲○○目不識丁,不知該切結書內之記載。乙○○亦不記得有此切結書等語。被上訴人則補陳略以: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係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抵押權設定之前即已簽訂,期間長達十二年,租金壹佰貳拾萬元,與一般之租屋習慣相悖。足徵為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立。銀行實務作業,就抵押放款前均會對抵押物進行勘驗調查,本件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派員實勘該屋之使用情形,且詢問該標的之現狀,始要求其出具切結書。上訴人甲○○縱不識字,對此影響自身權益甚鉅之事項,自有相當理解後始有出具切結書之可能等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未清償借款,經被上訴人聲請拍賣上訴人甲○○之系爭房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一八六號),於強制執行拍賣時,上訴人乙○○聲明異議,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致系爭房屋之拍賣條件定為不點交,致拍賣時無人應買,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公告、抵押物調查報告表影本、聲明異議狀等為證,並為兩造不爭執。則上訴人乙○○主張其與上訴人甲○○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存在,顯影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甲○○之債權可得受償,故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房屋是否存有租賃關係存在,顯有以判決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自得提起確認之訴。上訴人稱租賃關係為事實問題,不得為確定之訴訟標的,被上訴人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云云,要非有據。
五、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上訴人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七○號著有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上訴人乙○○予以否認,自應就有租賃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甲○○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曾簽署切結書,保證系爭房屋確無任何租賃關
係存在,有切結書一份可參。雖上訴人乙○○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稱就系爭房屋確有租賃關係存在。惟該份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三年十月三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三日止,期間長達十二年,有悖一般租賃房屋之習慣;且租約第二十條約定上訴人乙○○給付上訴人甲○○一百二十萬元,作為租賃房屋十二年之預付租金。若非上訴人乙○○有長期經營事業之計畫,或特殊使用目的,何以訂立如此長期之租約,並一次給付如此龐大之租金額;而系爭房屋僅為一般住家,有本院調閱原審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七一八六號執行卷內所附照片及鑑價報告之資料可稽,可見上開租約違背常情。再者,上訴人乙○○稱:「租金一個月一萬元,伊共給付一百二十萬元」(見原審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若以上訴人所稱一個月一萬元計算,十二年之租金應為一百四十四萬元,與前開租約及上訴人所稱一百二十萬元,均有不符。
㈡上訴人乙○○稱伊以現金一百二十萬元給付上訴人甲○○做為租金,惟就一般人
而言,一百二十萬元之現款並非小錢,交錢後自當有收據為憑,惟上訴人均無任何收據可參。且上訴人乙○○就該一百二十萬元現金之來源,如何交付上訴人甲○○等詳情,亦未能舉證證明,僅空言以現金給付,顯不可信。又上訴人乙○○提出之租約係於八十三年十月三日簽訂,與上訴人甲○○向被上訴人借款簽具切結書之時間,僅相隔約二月,若上訴人間確就系爭房屋簽有租賃契約,何以二個月後上訴人甲○○會出具切結書,擔保不實之事,而被上訴人於核貸時,亦均無資料可參,再縱然上訴人甲○○不識字,但銀行就抵押放款前均會對抵押物進行勘驗調查,派員實勘該屋之使用情形,並詢問該標的之現狀,始要求其出具切結書。上訴人甲○○縱不識字,對系爭房屋有無租賃關係,自無不知之理,可見上訴人之辯解,核無可取。
㈢本院就上訴人乙○○之
何處?又「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住變」;「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住址變更」;「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住址變更」,係指何人,變更何地址等節。經該所函復略以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始遷至桃鶯路二六九巷二○號四樓,有該所九十三年十月五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六一頁),益證上訴人乙○○之抗辯不實在,不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保全抵押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甲○○間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是則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鄭純惠法官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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