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四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志豪 律師
謝其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被害人 陳秀幸 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因被害人積欠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元之債務未還,復因同居期間替被害人支付房租、房屋、汽車貸款及互助會款,且懷疑被害人另結新歡而心生猜忌,要求被害人償還五十萬元。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在同居之竹北市○○○路○○○號八樓之一被害人所有之房屋內,逼問被害人是否另結新歡,並威脅要打死被害人,命被害人拿錢出來解決,阻止被害人離去,而以此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因談判無結果,上訴人復毆打被害人強迫其還錢,致使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左肩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勢。至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上訴人逼迫被害人簽寫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三張,並簽立借據及讓渡書,同意將其所有竹北市○○○路○○○號八樓之一之房屋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供作債務擔保,及將在新竹市○○○街三十四之一號之生活現場咖啡館經營權轉讓予上訴人。迄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上訴人離開上址,被害人始回復自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上訴人否認有前揭犯行,而被害人前後指訴情節不盡一致,非無瑕疵(原判決第四頁第四至六行),且稽諸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多次陳述其被害等相關經過,復均未經具結(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0五號卷第十七至二十五頁、第一審卷第十六至二十二頁、第四十九至五十一頁、第六十三至七十一頁、第一00至一0七頁、第一二六至一三0頁、第一四二至一四六頁、原審卷第四十八至五十三頁、第一一七至一三二頁、第一六0至一七一頁)。乃原判決逕採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及事實審法院審理中,前後不盡一致而非無瑕疵供述各情,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主要證據,尚有未合。㈡、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被害人所供證之被害情形如無瑕疵,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之證言固足採為科刑判決之基礎,倘其指證被害情形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係依憑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及事實審法院不利上訴人之指述,而被害人指述遭上訴人施強暴傷害,受有頭部外傷、左肩、左大腿挫傷等傷勢,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判決第三頁第二至三行)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上訴人否認有前揭犯行,而證人 林漢城 於第一審結證稱:被害人於九十年暑假七月左右,曾去伊家住三天,被害人說與上訴人吵架,這三天晚上彼等都有買東西一起聊天看電視,伊並沒有看到被害人臉上有何傷勢(第一審卷第六十六頁);證人 曾寶珠 於第一審結證稱:被害人與上訴人常常吵架,被害人於吵架後會到伊家住,被害人只跟伊說吵架之情形,但伊沒有看過被害人曾經受傷(第一審卷第八十八頁);證人 張建宗 於第一審結證稱: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三日間,被害人有到伊家住了一個星期,日期不是記得很清楚,但記得被害人來找伊住了一星期,被害人於這段期間並無明顯之外傷(第一審卷第一0三頁)等情,林漢城、曾寶珠、張建宗供述未發現被害人有外傷等情之時間,是否緊接於本件案發後之時間,其與被害人不利上訴人指述各情是否屬實,即上訴人是否有本件犯行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林漢城、曾寶珠、張建宗上開供述各情,其何以不能為有利上訴人論斷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㈢、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在同居之竹北市○○○路○○○號八樓之一被害人所有之房屋內,逼問被害人是否另結新歡,並威脅要打死被害人,命被害人拿錢出來解決,阻止被害人離去,而以此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等情,其就上訴人妨害自由之犯行,其具體態樣之社會事實究竟如何,所為之認定記載並非明確,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已有未合。而上情與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認定記載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逕論上訴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亦有未洽。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洪文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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