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仲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仲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仲訴字第一八號
原告三重市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 律師被告登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 律師右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一至三見起訴狀,四見第二九至三一頁)
一、緣雙方前因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被告聲請台灣營建仲裁協會仲裁,經該協會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作成九十二年度臺仲聲字第十一號仲裁判斷(下稱:本件仲裁判斷),認為原告應給付被告工程費新台幣(以下同)三千五百三十二萬三千六百五十五元,原告認該仲裁判斷有違法之處,爰遵期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二、仲裁經過:㈠雙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簽訂「三重運一綜合運動場及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
」合約(下稱:本件合約),工程總價五億三千五百三十六萬六千元。嗣被告以變更設計、契約標單為由,要求原告另行給付四千零七十七萬三千四百五十八元及利息等:⑴變更設計致被告重新修改製作圖、構件、圓弧樑彎等修改費用,工資及材料費一百二十五萬九千零八十九元。⑵體育館結構工程增加腰筋之工程款十二萬五千二百元。⑶體育館結構工程缺漏編列鋼筋續接器四百五十一萬九千八百四十二元。⑷體育館結構工程鋼構加工製造費三千七百三十三萬七百四十一元。
㈡本件仲裁判斷結果:
⑴變更設計致被告重新修改製作圖、構件、圓弧樑彎等修改費用,工資及材料費:此項駁回被告之請求。
⑵體育館結構工程增加腰筋之工程款:認原告應給付十萬零五千四百七十四元(本件仲裁判斷第七十頁第六行)。
⑶體育館結構工程缺漏編列鋼筋續接器:認原告應給付三百四十五萬七千一百五十二元(本件仲裁判斷第七十三頁最末行)。
⑷體育館結構工程鋼構加工製造費:認原告應給付二千九百六十九萬八千八百二十二元(本件仲裁判斷第七十八頁最末行)。
三、本件仲裁判斷有下列三項違法:㈠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
依本件合約第二十一條、一、3約定:「於徵得他方同意後,提付仲裁,依仲裁法以仲裁方式處理,並以甲方(即原告)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自應由原告指定仲裁處所。但本件仲裁判斷並未徵求由原告指定仲裁處所,逕以台灣營建仲裁協會所在地(台北市○○○路○段○○○號六樓)為仲裁處所,顯然違反上開仲裁協議及仲裁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原判斷應予撤銷。
㈡違反仲裁法第三十一條:
⑴依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 衡平 原則為
判斷」。本件仲裁判斷就右述體育館結構工程缺漏編列鋼筋續接器、體育館結構工程鋼構加工製造費二大項目,認為原告應給付之理由為:「在總價承包之工程契約,無異於將業主所定圖說、工作項目、數量等如未能精確編列、說明或估算之風險,全部轉嫁於承包商,有待商榷,自應以民事公平、誠信原則之法理為適當調整。實作數量如較合約數量增減百分之十以上者,其餘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予以補充規定;另基於舉重明輕之法理,總價承包合約有漏項者,應比照上開變更設計方式增減之,予以補充辦理,裨求公允。」(本件仲裁判斷判斷第七十六頁倒數第三行起,另參照第七十二頁第三行起)。
⑵其就該二項工程款依據衡平原則為判斷,但綜觀兩造於仲裁程序所提書狀及筆
錄,均不見兩造有明示合意適用衡平原則,顯違反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應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撤銷。
㈢被告證據有虛偽不實之嫌:
被告在仲裁程序提出其與訴外人奇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所附廠商估價單,已經記載鋼筋續接器焊接工資,但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提出聲證二十七廠商估價單,卻又重複記載鋼筋續接器焊接工資,可見相關單據記載顯有虛偽不實。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向仲裁庭口頭提出此點,被告亦承認單據記載與事實情形不一致;但本件仲裁判斷仍以該等虛偽不實證據為判斷基礎,顯非妥適。
四、關於衡平原則,茲說明如下;㈠仲裁法第三十一條所稱之「衡平原則」,應係源自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
」(UNCITRALModelLawonInternationalCommercialArbitrationof1985)第二十八條第四款:「仲裁庭只有在當事各方明確授權的情況下,才應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或作為友好調解人作出決定。(Thearbitraltribunalshalldecideexaequoetbonoorasamiablecompositeuronlyifthepartieshaveexpresslyauthorizedittodoso.)」。
㈡上開「公平合理的原則」(exaequoetbono)、「友好調解人」(amiablecompositeur)之解釋:
⑴有認為:「在國際仲裁中確實存在一種排斥任何法律適用的友好仲裁,或稱"
友誼仲裁"(AmiableComposition),在這種仲裁形式下,允許仲裁人依公平和善意原則(themaximexaequoetbona或稱公平交易和誠實信用原則、公約與善良原則),對實質問題作出裁決,從而不適用任何法律。但是這種只適用公平和善意原則而不適用任何法律的情況,也不是當事人和仲裁員可以隨意選擇的。是否可以進行友好仲裁取於當事人的意願。如果未經當事人授權,就不得進行友好仲裁。」。
⑵另有認為:「在國際商事仲裁中,友好仲裁(amiablecomposi
tion)或依公平善意原則(exaequoetbono)進行仲裁一般指仲裁庭經爭議當事人授權,在認為適用嚴格的法律規則會導致不公平結果的情況下,不按照嚴格的法律規則,而依據其認為公平善意的標準進行仲裁並作出對爭議當事人有約束力的裁決。目前,友好仲裁已經得到許多國家的國內立法、國際商事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國際條約或示範法的普遍承認。與依法仲裁,即依據具體的法律規則仲裁不同,仲裁庭依"公平善意"原則進行仲裁是一個抽象、含糊的概念,因此對于友好仲裁的精確定義尚無一致的觀點。例如,在被授權進行友好仲裁的情況下,仲裁庭的權力範圍有多大?仲裁庭的自由裁量權有無限制?依"公平善意"原則進行仲裁與仲裁庭適用其他法律規則或商人法之間的關係如何等問題均無定論。不過可以肯定的是,在各國的立法、國際條約或示範法中,"友好仲裁"或依"公平善意"標準進行仲裁均被置于爭議實體問題的法律適用項下加以規定,因此,友好仲裁本質上應是仲裁庭解決當事人實體爭議的法律依據問題,程序法原則上是被排除在外的。通常情況下,各國對於"友好仲裁"及"依公平善意原則"進行仲裁並不作出嚴格的區分。例如,在法國法中,友好仲裁即被解釋為依公平善意原則處理案件。少數國家則對這兩個概念加以區分,如意大利就認為友好仲裁的範圍大於依公平善意原則進行的仲裁。其中,友好仲裁授予仲裁庭一種解決案件的權力,只有友好仲裁人才可以在法律範疇外解決爭議;而依公平善意原則進行仲裁僅含有授予仲裁庭調整嚴格法律的裁量之權。1985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在起草過程中考慮到這一情況,同時使用了這兩個概念。」㈢依聯合國「國際商務仲裁模範法」第二十八條「適用於爭議實體的規則」各款規
定可知,第一款乃規範仲裁庭適用之法律應指當事人選定之各國實體法,不包含國際私法在內。第二款規定,若當事人無指定準據法,方適用國際私法以確定準據法。第三款規定,應依私法自治精神,依契約及相關貿易習慣進行仲裁。第四款則規定,非經當事人明確授權,不得依「公平合理的原則」、「友好調解」進行仲裁。
㈣因此:
⑴從上述規定邏輯結構可知,仲裁所應遵循之規則,首先應為當事人約定之準據
法;當事人無約定時,方依國際私法確定準據法;準據法確定後,應當事人契約及貿易習慣進行仲裁;如無當事人明確授權,不得依抽象之善意、誠信、公平合理等原則進行仲裁。
⑵仲裁之所以無當事人明確授權,不得依善意、誠信、公平合理等原則進行,乃
因仲裁庭畢竟非屬法院,故排除仲裁庭得不依明確法律規定及效果仲裁之權力。因此,例如我國民法第一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依法理」,所謂「依法理」,乃屬「司法造法」之範疇,即非仲裁庭所得行使。
同理,誠信原則(民法第一四八條)、情事變更原則(民法第二二七條之二)等,亦同屬牽涉「司法造法」或調整原應有法律效果之情況(此等規定均與法律解釋無關),應嚴格限於法院方得行使之權力,非仲裁庭所得行使。
⑶因此,仲裁庭應僅得依當事人選定之準據法,適用有明確法律要件及效果之規
定,非經當事人明確授權,不得進行司法造法或依公平、善意、誠信等原則調整法律效果之行為。蓋適用此等不確定法律概念,其法律效果非當事人所得預期,與仲裁主要基於當事人自治精神,其效果應在當事人可預期範圍內有違。
⑷本件仲裁判斷認為被告請求有理由,自應依應有之法律效果加以判斷,但原判
斷卻未有當事人明確授權,逕依所謂公平、誠信等觀念,調整被告之請求,其判斷顯係屬所謂「公平合理的原則」(exaequoetbono)、「友好調解人」(amiablecompositeur),有違仲裁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
⑸被告雖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八九號判決意旨,認為仲裁庭係依民
法第一條、第一四八條及第二二七條規定判斷,但此一見解實與國際公認之仲裁原則不符,亦忽視仲裁之當事人自治性質,在理論上顯非妥適,鈞院亦得本於法律確信為獨立審判。
五、並聲明:㈠台灣營建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作成之九十二年度臺仲聲字第十一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一至三見第一五至二一頁,四見第三六至三九頁)
一、仲裁程序有無違反仲裁協議方面:㈠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提請原告同意仲裁時,明白表示請求原告同意由台
灣營建仲裁協會為仲裁機構,其自有由原告同意於台灣營建仲裁協會會址為仲裁處所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回函表示同意仲裁,自包括同意以台灣營建仲裁協會會址為仲裁處所。
㈡縱認原告於本件仲裁程序中均未指定仲裁處所,惟本件合約言明被告「提付仲裁
」時應徵得原告同意,於徵得原告同意後即應依仲裁法以仲裁方式處理,至於就仲裁處所之部份,原告如有於仲裁程序指定仲裁處所者,則以原告指定之仲裁處所為仲裁處所。因此,原告固有主動指定仲裁處所之權,惟指定與否均取決於原告,仲裁庭並無義務徵求原告指定仲裁處所。
㈢第一次仲裁庭詢問會時,原告於仲裁庭詢問「先請問雙方對本件仲裁庭的組成有
無意見?都沒有,謝謝。再來是對本件仲裁程序有無意見?聲請人和相對人都沒有,謝謝。...。」,足證原告同意以台灣營建仲裁協會會址為仲裁處所。
二、有無適用衡平原則方面:㈠原告主張本件仲裁判斷就體育管結構工程漏編列鋼筋續接器及鋼構加工製造費等
二部份,依據民事公平、誠信原則之法理為適當調整;係依據衡平原則為判斷,惟兩造並未同意衡平原則,而認本件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三十一條之違反云云。㈡惟按「若當事人間之契約內容或約定不明者,仲裁庭僅依民法第一條、第一百四
十八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之法理、誠實信用原則或情事變更原則進一步探究、解釋而為判斷,並未將法律之嚴格規定加以摒棄,自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不生上述未經當事人明示合意始得衡平仲裁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九號判決參照),可知本件仲裁判斷並未適用衡平原則,而係依公平及誠信原則為判斷之依據。
㈢按「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再為審判,法院僅就仲裁判斷是否
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為審查」、「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提起仲裁判斷之訴,僅係就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至於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則不在上開條款規範之列」(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三四號判決參照),則本件仲裁判斷即與仲裁法第三十一條無涉,更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違反之可能。
三、證據虛偽不實方面:原告於仲裁程序即爭執證據可信度,被告已就此說明,未就此部份主張兩家廠商均有施作。何況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針對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款「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然原告並未提出符合此等要件之證據。
四、關於衡平原則之補充說明:㈠原告就我國仲裁法第三十一條所稱之「衡平原則」提出原證七至九號文件,就形
式上觀之,原證八號及九號並非任何學術論文,亦無作者,且該文見解之依據亦付之厥如,則其自不得作為本件認定衡平原則內涵之基礎,合先敘明。
㈡綜觀原告所述衡平原則係一種排斥任何法律適用之友好仲裁,並以此為前提始能
進行討論衡平原則云云;此與本件系爭仲裁判斷內容無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意旨亦認為「依係爭仲裁判斷書所載內容.
..觀之,並未表示該仲裁係採用未經兩造合意之前揭『衡平仲裁』,而僅表示係仲裁庭審酌兩造之陳述及證據,並參酌公平合理原則,而對於上訴人所應給付金額之加以認定,乃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行為,與仲裁庭如嚴格適用法律之規定,於當事人間將產生不公平結果之情形,而施以仲裁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衡平仲裁』之適用尚屬有間,上訴人謂系爭仲裁判斷為衡平仲裁判斷,殊有誤會」。因此,縱依原告所提衡平原則內容,其適用之前提亦應係仲裁庭認為嚴格適用法律之規定於當事人間將產生不公平結果之情形,並表示採用衡平原則於仲裁判斷,始足當之,而本件並無此情形,原告就此部份恐有誤會。
㈢另查,原告又將衡平原則擴及民法誠信原則、情事變更原則,並認最高法院九十
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八九號判決意旨與國際公認之仲裁原則不符之主張云云。惟依學者 李瑞妍 於「衡平仲裁判斷之判定」乙文中闡述:
⑴「抽象衡平」是立法者基於衡平理念制定某項規定或制度,使衡平理念經由法
律規定本身而獲實踐,即於法律條文中納入衡平理念,諸如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誠實信用原則、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原則均是。
⑵「具體衡平」則是固有意義的衡平,即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相關情事,以實踐個
別正義,並非提供一般性的規則( 王澤鑑 ,「舉重明輕、衡平原則與類推適用,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八冊),1998年8月,頁33-34)。衡平仲裁的意義是在法律有規定之情形下,避免嚴格適用法律所產生之不公平所生之制度,強調的是仲裁人得不適用法律而逕依公允善意之原則為仲裁。
⑶因此所謂的衡平原則應指「具體衡平」而言,而非適用隱含衡平理念之法律條文的「抽象衡平」。
實務見解均認定民事公平及誠信原則係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圍,而與衡平仲裁無涉。原告誤將民事之公平及誠信原則亦認作係屬衡平原則,亦將抽象衡平與具體衡平混為一談;本件仲裁判斷並無原告所主張適用衡平原則之情形。
五、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㈠雙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簽訂本件合約,總價五億三千五百三十六萬六千元
。第二十一條、一、3約定:「於徵得他方同意後,提付仲裁,依仲裁法以仲裁方式處理,並以甲方(即原告)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原證三)。嗣被告以變更設計、契約標單為由,要求原告另行給付四千零七十七萬三千四百五十八元及利息,因而聲請提付仲裁。
㈡經台灣營建仲裁協會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作成之九十二年度臺仲聲字第十一號仲
裁判斷(即本件仲裁判斷),認為原告應給付被告工程費三千五百三十二萬三千六百五十五元,駁回被告其餘請求:(原證一)⑴變更設計致被告重新修改製作圖、構件、圓弧樑彎等修改費用,工資及材料費:此項駁回被告之請求。
⑵體育館結構工程增加腰筋之工程款:認原告應給付十萬零五千四百七十四元(本件仲裁判斷第七十頁第六行)。
⑶體育館結構工程缺漏編列鋼筋續接器:認原告應給付三百四十五萬七千一百五十二元(本件仲裁判斷第七十三頁最末行)。
⑷體育館結構工程鋼構加工製造費:認原告應給付二千九百六十九萬八千八百二十二元(本件仲裁判斷第七十八頁最末行)。
二、爭執要旨:㈠仲裁處所之指定是否違反仲裁協議?㈡被告於本件仲裁判斷所提出部分證據是否虛偽不實?㈢本件仲裁判斷就體育館結構工程缺漏編列鋼筋續接器、體育館結構工程鋼構加工
製造費二大項目判斷時,是否曾適用衡平原則?
三、仲裁處所之爭議:原告主張依本件合約第二十一條、一、3約定,應由原告指定仲裁處所,但是台灣營建仲裁協會逕以協會地點為仲裁處所,屬於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云云。被告辯稱提請原告同意仲裁時,已表明以台灣營建仲裁協為仲裁機構,原告均未異議,第一次仲裁庭詢問會時,仲裁庭亦詢問原告而無異議,顯見原告同意以該協會為仲裁地點。經調查:
⑴按仲裁法第二十條規定,仲裁地,當事人未約定者,由仲裁庭決定。第二十一
條第一項規定,仲裁進行程序,當事人未約定者,仲裁庭應於接獲被選為仲裁人之通知日起十日內,決定仲裁處所及詢問期日...。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⑵查本件合約第二十一條、一、3約定:「於徵得他方同意後,提付仲裁,依仲
裁法以仲裁方式處理,並以甲方(即原告)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此為雙方所不爭。然而,被告提請原告同意仲裁時,已請求原告同意由台灣營建仲裁協會為仲裁機構,此有被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登運一字第九二0五二八0一號函可證(見被證一);解釋上,被告有意以台灣營建仲裁協會所在地為仲裁機構,並非請求由該協會仲裁但是地點另議。則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北縣重工字第0九二00三一四七四號函同意仲裁時,即已同意以該協會處所為仲裁地點。
⑶再者,第一次仲裁庭詢問會時即詢問「先請問雙方對本件仲裁庭的組成有無意
見?都沒有,謝謝。再來是對本件仲裁程序有無意見?聲請人和相對人都沒有,謝謝。...。」(見原證二第一頁),原告當時對於仲裁程序亦無異議,事後即不得再行爭執仲裁處所未經指定。
因此,仲裁處所之指定並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撤銷事由。
四、證據真實性方面: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款固規定,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通譯內容係偽造、變造或有其他虛偽情事者,為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但同條第二項要求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原告固主張被告在仲裁程序先後提出奇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聲證二十七廠商估價單,竟重複記載鋼筋續接器焊接工資,可見相關單據記載顯有虛偽不實,屬於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款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云云。但原告未能證明已具備「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前提,則被告辯稱不符合該條第二項要件,應屬可信。原告不得主張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撤銷事由。
五、衡平原則方面:原告主張雙方未曾合意適用衡平原則,本件仲裁判斷就體育館結構工程缺漏編列鋼筋續接器、體育館結構工程鋼構加工製造費二大項目,竟適用衡平原則加以判斷,違反仲裁法第三十一條,得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撤銷云云。被告辯稱本件仲裁判斷並未適用衡平原則,只是適用民事公平、誠信之法理;何況是否適用衡平原則,亦不屬於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撤銷事由等語。經調查:
⑴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
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二號判決就此說明:「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再為審判,法院應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事,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則為仲裁人之權限,自非法院所得過問。」,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號判決亦認:「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僅係就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至仲裁判斷實體之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則不在上開條款規範之列。」。由於當事人是否合意適用衡平原則,類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有關「準據法之指定」,性質上屬於仲裁程序之一部,為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所稱「仲裁程序」。
⑵原告主張本件仲裁判斷就體育館結構工程缺漏編列鋼筋續接器、體育館結構工
程鋼構加工製造費二大項目,竟適用衡平原則加以判斷云云。惟本件仲裁判所適用公平、誠信原則,分別係民法第一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所規定,則仲裁庭適用此等原則實屬適用我國法律;相較於英美法以判決見解所創設個案「衡平原則」,二者並不相同。依學者李瑞妍見解,民法第一條、第一百四十八條都屬於成文化「抽象衡平」,與英美法衡平原則係針對具體個案所為「具體衡平」顯有區別(見被證三)。則原告逕謂本件仲裁判斷所引用民事公平、誠信原則,擅自適用「公平合理的原則」(exaequoetbono)、「友好調解人」(amiablecompositeur)等衡平原則,有違仲裁法第三十一條云云;即非可取。
因此,本件仲裁判斷係適用民法所明定原則,並未適用衡平原則。
六、原告依據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八款訴請撤銷本件仲裁判斷,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 田文公 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柯月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